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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96-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向诗富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黄年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96-2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朱正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年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桉,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汇通卡领用须知》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44148702。二、根据上述合约条款: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三、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82557.6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4634.69元、利息人民币14218.58元、滞纳金人民币3704.42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8094.42元,其中本金64734.69元、利息9655.31元、滞纳金3704.4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2557.6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4634.69元、利息人民币14218.58元、滞纳金人民币3704.4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被告黄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兴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