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等与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4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兼胡×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郭×,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女,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原系夫妻关系。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2003年7月22日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郭×名下。2013年初因双方感情破裂,我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离婚并依法分割包括302号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诉讼中发现302号房屋已被转移登记在郭×之母胡×名下。经向房屋管理机关查询,郭×与胡×已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成交总价为385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以此为据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认为302号房屋系我与郭×的共同财产,郭×未经我同意假借买卖之名擅自将302号房屋过户至其母胡×名下,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胡×系郭×之母,其明知302号房屋的权属情况,仍与郭×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主观恶意明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郭×与胡×所签3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胡×、郭×辩称: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302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02号房屋是郭×父母房屋的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其父母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302号房屋是否属于吕×、郭×二人的共同财产的问题。胡×、郭×主张上述房屋为使用胡×夫妇的房屋拆迁款所购,应属胡×夫妇所有。但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胡×之夫已去世,其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即说明胡×夫妇所有的房屋拆迁款中亦有郭×的份额,郭×用部分拆迁款购买了302号房屋,同时胡×、郭×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拆迁款存在其他的分割协议,因此无法否认在用于购买302号房屋的拆迁款中存在郭×的份额,即说明302号房屋中存在郭×的份额。鉴于胡×之夫即郭×之父在吕×、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郭×应继承的财产属于吕×、郭×共有。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302号房屋至少存在吕×的份额,胡×、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胡×作为郭×之母,对于上述财产情况以及吕×、郭×的关系均为明知,却在2009年吕×起诉离婚后,和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郭×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现吕×要求确认胡×、郭×所签买卖3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胡×、郭×所签买卖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胡×、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302号房屋系我母亲用自己财产购买,系我母亲个人财产;因我母亲决定将来由我继承302号房屋,才将302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吕×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302号房屋系老房拆迁款购得,我也是被拆迁安置人,3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和胡×明知我和郭×是夫妻关系还买卖,属于恶意,合同无效,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郭×与吕×原系夫妻关系,胡×系郭×之母。郭×与吕×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302号房屋进行处理。2009年2月,吕×曾起诉郭×离婚,后撤诉。2000年10月12日,北京铁路分局×××住宅开发指挥部与胡×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为胡×、郭×、郭慧林,约定北京铁路分局×××住宅开发指挥部就拆迁丰台区×××6号房屋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款1039342元、补助费137905元。2000年10月16日,郭×与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书》,郭×购买302号房屋,购房款310434元。2003年7月22日,郭×取得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0年7月15日,胡×与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购买郭×的302号房屋,购房款385000元。后3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胡×名下。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胡×之夫即郭×之父于2000年领取拆迁款前去世,均认可3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利用丰台区×××6号房屋的拆迁款支付。胡×、郭×主张丰台区×××6号房屋为胡×夫妇的共同财产,拆迁款亦为胡×夫妇的共同财产,故302号房屋为胡×夫妇的财产。吕×主张其结婚后直至拆迁前在丰台区×××6号房屋居住,拆迁款中有其份额。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同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丰台区×××6号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为胡×、郭×、郭慧林,故拆迁款应属于胡×、郭×、郭慧林所有,吕×主张其对拆迁款拥有独立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拆迁款存在郭×份额且拆迁款系在郭×与吕×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情况下,郭×的拆迁款份额应属于其与吕×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各方均认可302号房屋系利用丰台区×××6号房屋的拆迁款购买,但均未证明胡×、郭×、郭慧林对拆迁款的分割情况,亦未证明购买302号房屋是使用的哪方的拆迁款。在各方不能举证证明拆迁款分割和302号房屋出资情况下,不能排除郭×对购买302号房屋进行出资的可能性。前已述及,郭×取得的拆迁款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其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上,应存在吕×的利益。现胡×与郭×明知302号房屋可能涉及吕×利益情况下,签订合同约定将3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胡×名下,潜在损害了吕×利益,相应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郭×、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邵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