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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模菊与李叮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模菊,李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何模菊。被执行人李叮。何模菊与李叮故意伤害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模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029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正在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成忠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