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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宜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她生了女儿后,被告对她们母女两人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且还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3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生育女崔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