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帅与薛胜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帅,薛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冯帅,农村居民。被告薛胜国,城镇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冯帅与被告薛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菏泽单县,转押也在菏泽单县,转押物(丰田凯美瑞)也由冯帅从菏泽市单县开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处置权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该协议发生纠纷,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为有效条款,应依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胜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