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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罗某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12月30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女程某乙(25岁)、次女程某丙(16岁)、三女程某丁(7岁)。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08年3月起,被告抛弃原告及女儿,其离家与她人在外居住生活,并且其不关心、照料原告及子女,原告与女儿相依为命,依靠原告在外打工谋生,艰难度日。2014年6月,被告获悉政府对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后,就返回原告处居住。但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在外打牌、喝酒,对家庭和子女照常不管不问。综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再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在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程某丙、三女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婚生次女程某丙、三女程某丁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鉴于子女年幼,需要完整家庭,若与原告离婚,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于1991年12月30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女程某乙(25岁,已成家立业)、次女程某丙(16岁,高中学生)、三女程某丁(7岁,小学生)。2008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就常常在外生活,较少关心、照料原告及子女。2011年10月,原告曾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4日,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起诉。次日,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被告仍然常常独自在外生活,偶尔返回原告处看望原告及子女。2014年6月,被告获悉政府对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后,就返回原告处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谅解并接纳被告,之后,原、被告尚能相处。因原、被告为经济发生纠纷,原告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制件、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的(2011)綦法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綦江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生育了子女,夫妻关系尚能相处,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就常常在外生活,双方逐渐产生了矛盾,2014年6月,被告返回原告处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谅解并接纳被告,之后,原、被告仍然尚能相处。现因原、被告为经济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诉讼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为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