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久双与苏国钊、第三人吴玉君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韩久双。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国钊。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玉君。原告韩久双诉被告苏国钊、第三人吴玉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吴玉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韩久双及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苏国钊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经被告及吴玉君和我本人协商一致达成经营汇源饮品承德县代理业务,我们共同投资750,000.00元,2013年8月5日经三方再次协商将我和吴玉君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我当时的投资本息为204,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前分批给付我入股款人民币104,00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0元暂借给被告,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国钊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是在被告喝醉酒之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字形成的,原告行为构成欺诈、诈骗。实际上返还合伙财产份额是根据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执行的,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原告仅凭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的股份转让协议起诉被告,事实不清,并涉嫌构成诈骗刑事犯罪,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庭澄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认定所谓《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追加吴玉君参加诉讼,并判令其与原告韩久双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实际亏损人民币127,684.50元损失。第三人吴玉君辩称,2013年1月份,三人合伙经营汇源产品,2013年7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由于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8月5日三人共同决定散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吴玉君、韩久双的股份转让给苏国钊个人经营,合伙解散,合伙关系终止。(1)《股份转让协议》实质是散伙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三方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对库存进行了清点,在对盈利进行估算后,三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而成,三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任何效力性法律条款,协议合法有效。将合伙出资转化为借款。债务人按借款方式支付欠款利息,是三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转让协议》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吴玉君不具备第三人的法律资格,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债权,被告履行债务,吴玉君的出资及借款已归还。被告主张吴玉君承担债务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三人合伙,被告并未受到胁迫,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三人合伙并未实际履行,证明是三方同意后签订而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协议是不成立的;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被告被欺骗,被灌醉酒的情况下签署的。第三人吴玉君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2、投资人入资支出记录;1-2号证据拟证明三人合伙关系。证据3、《合伙协议》;证据4、《股份转让协议》;3-4号证据拟证明协议是虚假的。证据5、日销售收入及支出记录,拟证明退还了原告款项,只欠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6、业务员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独自经营是虚假的;证据7、证人苏圆圆、高晓岭、常度兵出庭证言,及张文付、吕长春、梁桂荣证人证言,拟证明共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8、通话录音(与第三人吴玉君),拟证明共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9、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合伙期间处理交通事故,经营亏损;证据10、经营情况报告表,拟证明当时已经亏损,在亏损情况下签订协议,不久又撤伙,是转嫁亏损;证据11、电脑截图,在醉酒后签署的协议;证据12、早期原始账目复印件;证据13、汇源客户对账打印单;12-13号证据拟证明合伙企业是亏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是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对证据2中1-3页原告投资数额认可,对4-5页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因没有原告及吴玉君签字;对证据6的提成办法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在2013年7月份有出勤7天的记录,是充当司机,不能证明参与管理了;对证据7中苏圆圆、高晓岭、常度兵出庭证言,不认可;对张文付、吕长春、梁桂荣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被告已分三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04,000.00元认可。我们不认可被告用证人证言证明已经还钱;对证据8不认可,这份录音并没有原告在场,吴玉君和被告是亲属,不能通过吴玉君闲聊话否认欠款的事实;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吴玉君是亲属,作为代理很正常;对证据10不认可,没有原告和吴玉君签字;对证据11不认可,是被告在自己电脑打印出来的,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12-13不认可,没有原告和吴玉君的签字。第三人吴玉君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相一致,仅是证明目的不同,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能够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经营及退伙结算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号、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5-13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与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议合伙经销汇源产品,并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约定:1、投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入股资金人民币250,000.00元;2、合伙名称,合伙人以喜娃超市名义进行经销活动,并对人员设置、产品经营、管理、费用审批、利润分配、撤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伙人吴玉君、韩久双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苏国钊,截止2013年8月5日止,吴玉君投入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00.00元整,经协商由苏国钊给付前期利息累计人民币48,000.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298,000.00元整。经协商由苏国钊在2013年10月5日前分批付给吴玉君人民币198,00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0元暂借给苏国钊,期限一年,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按月结算,一年之后苏国钊如继续借另行协商。截止2013年8月5日止,韩久双投入本金余额人民币184,360.00元整,经协商由苏国钊给付前期利息累计人民币19,640.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204,000.00元整,经协商苏国钊在2013年10月5日前分批付给韩久双人民币104,000元整,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0元暂借给苏国钊,期限五个月,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终结,苏国钊承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吴玉君、韩久双不对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104,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伙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通过庭审调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即告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基于原告及第三人的退伙而产生的双方债务纠纷,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有误,应更正为合伙纠纷。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股份转让协议》而主张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久双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吴玉君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胜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