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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国安与王喜平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安,王喜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国安,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城人,现住小交口。身份证号:142333X****。被告王喜平,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33X****XXX。委托代理人尹连峰,山西省交口县水头村村委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国安诉被告王喜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喜平因修建之需,向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白砖,由于被告当时经济紧张,又与原告是同乡关系,素日相处不错,便同意赊欠,由被告打欠据一支,承诺不久就能把欠款还上,后来因为被告不信守承诺,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775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诉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欠款,借据订立时间是2007年12月22日,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七年时间,原告陈国安至今一次也没有跟被告索要过,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喜平于2007年12月22日欠原告砖款177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可该欠条由被告王喜平本人出具。原告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喜平曾多次找其协商解决与原告陈国安欠款纠纷一事,并于2015年3月底给其打电话,表示愿意在2015年5月前向原告陈国安还款,希望原告不必打官司,但是原告陈国安表示如果被告王喜平10日内还钱就撤诉,否则还是通过法院解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平因修建多次向原告陈国安经营的砖厂购买白砖,并赊欠原告陈国安的砖款。被告王喜平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陈国安砖款177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陈国安多次向被告王喜平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后被告王喜平于2015年3月底通过赵军现与原告王喜平协商还款事宜,双方无法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平赊欠原告陈国安砖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虽然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但是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底通过其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这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表明被告王喜平间接承认欠款事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王喜平应当承担向原告陈国安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并未就因欠款导致的损失举证,因此其主张5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平偿还原告陈国安欠款1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喜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牛红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