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杨家埠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3年10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罚款���百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杨家埠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河山镇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小麦补贴资金、农村户用沼气建设资金、低保金共计48477.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协助河山��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父杨某庚、其妻陈常英的名义,上报虚假的危房改造申请材料,自2009年至2010年,先后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22500元。2、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协助河山镇政府从事小麦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其本人及其妻陈常英的小麦种植面积,自2009年至2013年,先后骗取国家小麦补贴资金2037.28元。3、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协助河山镇政府从事农村户用沼气项目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沼气项目完成户数,自2009年至2010年,先后骗取沼气建设资金16875元。4、被告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协助河山镇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职务便利,瞒报本村低保户陈常全、王培花夫妇死亡的消息,自2011年至2013年,先后骗取低保金70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银行存取款凭��,交易明细,东港区农村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粮食补贴上报表,小麦直补信息,河山镇户用沼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低保发放明细汇总等书证,证人杨某丁、葛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贪污一案系群众举报,2015年1月26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将其从其家中带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对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已经上缴上述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立案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杨某甲的工作简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扣押清单,山东省往来资金结���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河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危房改造说明,河山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港区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党员会议记录,2009年河山镇危房改造名单,2010年危房改造款领取名单,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2012年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危房改造的通知,收到条,河山镇户用沼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低保发放明细汇总,东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注销表,火化证明,东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等书证,证人杨从元、杨某乙、杨某丙、牟某、杨某丁、陈某、杨某戊、杨某己、高某甲、葛某乙、高某乙、王某、葛某甲、葛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8477.28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瑞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