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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丽与何志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7月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打工时与被告相互认识,并与之谈婚。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7月12日原告生下长子何弘卓;××××年××月××日原告生下女儿何某乙;××××年××月××日原告生下次子何弘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化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逐步发现被告与自己的性格合不来。被告脾气暴躁,为生活琐事有时动手打原告。2012年农历9月8日原告次子满月的时候,被告因饮酒,原告批评了他,被告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被打之后原告觉得头痛、头晕,一年之内都感到头痛头晕。××××年××月××日原告哥哥结婚,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来参加婚礼,被告不乐意到原告娘家参加原告哥哥的婚礼。2010年4月被告邻居一产妇在医院死亡,死者的家属叫被告去打架,他就立即去帮手打架,后被告被人打到伤痕累累。因工作关系有时男同事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就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每次被告与原告争吵时被告就装有病,喊生喊死,后来原告带被告到医院检查,经过检查,医生说被告没有事。从此之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从早上加班到凌晨二点他都不到工厂接原告下班。被告经常在宿舍发脾气,发酒疯,摔酒瓶,打烂的酒杯瓶也不扫,一直等原告凌晨下班回来才打扫烂酒瓶、烂玻璃。被告不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生病他不理原告,不带原告看医生。2011年儿子何弘杰玩水淹死,他还是不听话,强迫原告去放环再生一个儿子。被告好食懒做,平时不上班,到处游荡,到处惹事打架,还经常三更半夜骚扰原告的家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为了改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来往,没有电话联系。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何弘卓、次子何弘权、女儿何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委会陂口江头垌村2号一栋一层价值18万元的楼房,判决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两人于200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何弘卓,××××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了次子何弘权。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外出务工,因工作忙的原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环境,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