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李帅、徐龙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李帅,徐龙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刘志华,曾用名刘东东。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被告徐龙平。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陵大道72号九洲大厦A座17楼。负责人吴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慧,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华诉被告李帅、徐龙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被告徐龙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和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慧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时35分,李帅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望城段南山.苏迪亚诺前地段时,恰遇刘志华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地段欲左转弯进入南山.苏迪亚诺小区。由于李帅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鄂E×××××小型轿车与湘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鄂E×××××小型轿车向左旋转滑移,越过双黄线,又与相对行使由陈浪驾驶的湘A×××××轿车搭载陈偲璇相撞,造成李帅、陈浪、陈偲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李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偲璇、陈浪和刘志华无责任。2014年1月23日,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小型越野客车出具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车损为27760元。李帅驾驶的鄂E×××××轿车系徐龙平所有,徐龙平在紫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紫金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60元;2、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帅、徐龙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紫金公司辩称:1、紫金公司依法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紫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徐龙平的答辩意见与紫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志华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刘志华系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李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证信息,拟证明被告李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徐龙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徐龙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紫金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紫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鄂E×××××轿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无责任。7、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8、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价格鉴证清单。证据7和证据8共同证明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27760元。9、长沙市望城区卓旺汽配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垫付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汽车配件和维修费27760元。10、长沙市望城区卓旺汽配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施救费1800元。11、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望城施救站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施救停车费28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1700元。被告紫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价格鉴定意见书上的部分材料和工时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金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证据10和证据11均未注明车牌号码,建议认定1800元;证据12属于间接损失,紫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帅、徐龙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紫金公司一致。被告李帅、徐龙平和紫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和证据9,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价格鉴证清单系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价格鉴证清单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求的内容,同时,汽车配件及维修票据是正式发票,该发票上的金额与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和证据11,经审核,该两组证据系施救停车费和施救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12,经审核,该票据与另案陈浪提交的该证据完全一致,陈浪保管有该票据的原件,应视为是陈浪垫付的该费用,本院在陈浪案中已认定该证据,因不能重复计算车辆鉴定费,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20时35分许,李帅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望城段南山.苏迪亚诺前地段时,恰遇刘志华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地段欲左转弯进入南山.苏迪亚诺小区。由于李帅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鄂E×××××小型轿车与湘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鄂E×××××小型轿车向左旋转滑移,越过双黄线,又与相对行驶由陈浪驾驶的湘A×××××轿车搭载陈偲璇相撞,造成李帅、陈浪、陈偲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陈浪、陈偲璇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1月23日,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望价认车(20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湘A×××××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277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的登记所有人系徐龙平,紫金公司为鄂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李帅系徐龙平儿子徐进的朋友,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徐进将车辆借给李帅使用。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志华。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或者车损受害人发出通知,告知李帅、徐龙平和刘志华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视为放弃分配保险金的权利,法院将径行审理,不再为未起诉的伤者或者车损受害人预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份额。2014年12月,刘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李帅和徐龙平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如下声明: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陈浪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并在此放弃的范围内,不要求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李帅、徐龙平和紫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鄂E×××××轿车的所有人徐龙平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鄂E×××××轿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此,被告徐龙平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徐龙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次交通事故李帅负全部责任。鉴于李帅驾驶的鄂E×××××轿车已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上述声明中放弃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应先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紫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根据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7760元;2、施救停车费为2800元,施救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因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所以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刘志华声明放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260元。关于紫金公司在本案中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帅和徐龙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起诉,可视为李帅和徐龙平放弃要求分配保险金的权利,本院可径行审理,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份额。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提起诉讼的财产损失总额为58551元(陈浪30891元+刘志华27660元),原告刘志华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额为944.82元(27660元÷58551元×2000元)。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施救停车费2800元和施救费18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综上,除施救停车费和施救费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紫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华损失27660元,该款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华施救停车费2800元和施救费1800元,共计4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叶立新人民陪审员 肖志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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