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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郭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郭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金光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栋9楼C1室,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黄志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研之,系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清水凹村小组四同地段D栋一楼,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郭允峰。被告郭允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金光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郭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光公司和盛峰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金光公司向盛峰公司销售各类纸品,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金光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为确保双方的帐实一致,金光公司对双方往来账款予以核对,向盛峰公司发生《询证函》来请求盛峰公司核对账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93361.32元。盛峰公司核实账款并认可金光公司提供的账款数字,郭允峰系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金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峰公司支付金光公司货款93361.32元;2、盛峰公司支付金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93361.32元,自立案之日起次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贷款利率6%上浮50%)];3、盛峰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付款,则由盛峰公司向金光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郭允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盛峰公司、郭允峰共同承担。被告盛峰公司、郭允峰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金光公司主张与盛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光公司向盛峰公司销售纸品,合同编号为DGJH20131025001的总金额为667077.19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合同编号为DGJH20131025002的总金额为263539.26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前,合同编号为DGJH20131119001的总金额为701039.07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金光公司主张依约向盛峰公司提供货物,盛峰公司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经对双方往来账款核对后,剩下93361.32元一直未付,故金光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盛峰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件的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盛峰公司在金光公司应收账款上的余额为93361.32元,并要求盛峰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此函核实签章后回复。该函件左下方“应付公司的数额经核对无误”处有加盖了“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金光公司主张郭允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佐证。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有金光公司和盛峰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货物销售合同项下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货款,郭允峰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担保项下盛峰公司所欠金光公司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经金光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为新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及对郭允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可,并提交《付款承诺书》(内容为:盛峰公司欠金光公司货款共计93361.32元,现盛峰公司及郭允峰承诺按“2015年3月31日付伍万,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的计划付清所欠货款)佐证。同时金光公司表示其未同意两被告延期付款,故未在《付款承诺书》手写部分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询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承诺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询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金光公司主张的盛峰公司尚欠金光公司货款93361.32元的事实。盛峰公司单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未得到金光公司确认,故该承诺书中其承诺的付款计划不能约束金光公司。债务应当清偿,盛峰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金光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金光公司要求盛峰公司支付货款93361.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3361.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立案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但是盛峰公司没有及时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对金光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金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允峰作为付款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金光公司请求郭允峰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光纸业(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61.3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光纸业(东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361.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允峰对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郭允峰连带负担10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