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涉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烟台华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葛显光、管丽芳,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中国台湾省新竹县人,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和管丽芳、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并认识,后相恋同居,原告于2009年生下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女儿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从未给过女儿任何抚养费。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乙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3000元,付至其能独立生活18周岁为止;3、被告从此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4、原、被告非婚生女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8704元,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并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被告无能力支付。3、被告从未干涉过原告的生活,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因非婚生女抚养权没有确定,关系到该女在哪里落户,是否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双方未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为张某乙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8704元。另查,被告尚有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分居后,张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母女之间产生了一定感情,张某乙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其更好的生活和成长,且被告已有两婚生女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张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张某乙的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尚无固定工作,且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以每月76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探视权,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有探望生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以每月两次,每次一天为宜。原告主张其为张某乙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8704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社会抚养费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要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二、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76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探望张某乙两次,每次一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被告吴某某探望张某乙的义务。三、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社会抚养费9352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赵洪惠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