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许付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许付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华,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许付良,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付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许付良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3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因被告原因,未联系和成交任何业务,2014年10月被告自动离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1月12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33326.32元,此外,原裁决书查明的“2015年5月13日开始被告从事业务员工作”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依合同约定,被告是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从事业务员工作,而不是2015年5月13日。另外,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726.32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33326.32元。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委裁决书,拟证明已裁决争议;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3、薪酬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标准;4、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5、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6、意向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未成交业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付良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虚构,被告在职时为公司销售总监和爱心企业家代表,2014年11月工资条显示,10月份31天,出勤27天,不存在自动离职,原告拖欠被告工资5个月,依合同第17条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事实无误,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意向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和原告公司当时合作关系良好,不��在自动离职的理由;2、劳动合同书及附加《方案》,拟证明劳动关系、劳动期限、约定工资情况、工资发放日期,并约定了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业务员业绩及薪资管理方案》,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前拥有2个合同,原告所诉纯属虚构;3、聘书;4、调研文件及日程安排吧;证据3-4拟证明被告在职时职位为销售总监和九三学社爱心企业家代表,被告不是一位低劣职业道德的人;5、电话详单,拟证明被告一直热心致力于公司业务长远发展,第八页梁燕两次来电证实工资结算日为2014年11月26日,通话详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领取工资;6、原告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已承认拖欠被告工资,并远远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法拒绝在原告出具的违法工资表上签名,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每月满勤,无��何处罚记录,被告勤于公司业务,被告10月份自动离职一诉,纯属虚构;7、承诺书、销售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在公司行政部达成了项目承诺,被告与原告保持良好关系;8、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劳动仲裁无误,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9、原告劳动仲裁应诉书,拟证明原告应诉状人为许伏良及同意支付申请人许付良经济补偿;10、宁乡县劳动仲裁庭审记录,拟证明2015年1月9日下午开庭,原告2015年1月8日出具诉状根本不可能成立;11、宁乡县劳动仲裁送达回证,拟证明劳动仲裁2015年1月23日送达,原告2015年1月8日出具诉状副本根本不可能成立,原告已超过劳动仲裁起诉期限,劳动仲裁已经具备了法律效力;12、宁乡县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事实无误,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10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综合���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4、6、9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的其它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系生产、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路灯、家庭发电系统的企业,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被告许付良于2014年1月1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做焊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月。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许付良从事焊工,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4000元/月,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从事业务员,2500元/月。业务员试用期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800元/月。双方并约定了根据合同的业绩提成比例。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的工资原告已支付。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结算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时发生争议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0日,许付良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2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0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726.32元,支付工资9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补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业务员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公司从2014年6月至10月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到原���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双倍工资21600元(4000元/月×3月+1800元/月×5月+1800元/月÷30天/月×10天)。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业务员工资标准试用期为1800元一月,期限5个月,共计9000元,此工资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辩称应按360元一月计算未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26.32元,原告应当按此标准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付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业已解除;二、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许付良经济补偿2726.32元,工资9000元,双倍工资21600元,合计33326.32元,扣除被告许付良借款1000元,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许付良支付3232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