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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元发、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元发,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案外人)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金元发,系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陈罗村四组(吉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元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元发、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邦邦公司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郧商公司申请执行金凯威公司一案中,裁定对金凯威公司租赁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陈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罗村)二组5.34亩土地的租赁权及该土地上约5000平方米厂房的使用、收益权采取查封措施,但事实上虽然被执行人与陈罗村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该5.34亩土地早已改租给我公司,我公司才是实际上对该土地享有租赁权的主体,还于2013年就该土地向相关部门申请征用并得到审批。另外该土地上约5000平方米的厂房也是我公司于2009年建造,并归我公司占有和使用至今,所以被执行人对查封的土地没有实际租赁权,对地上的厂房没有使用、收益权,该查封措施明显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恳请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陈罗村二组5.34亩土地的租赁权及土地上5000平米的厂房的使用、收益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郧商公司答辩称,案外人邦邦公司对被查封的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金凯威公司与邦邦公司为关联公司,均由被执行人金元发实际控制,相互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凯威公司和邦邦公司均在法院执行中曾恶意逃避债务,邦邦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邦邦公司的异议请求。邦邦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十堰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2011年9月9日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表,邦邦公司缴纳土地罚款凭证,集体土地征用预审表,以证明邦邦公司是该块土地的实际承租人。第二组证据:邦邦公司与他人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以证明法院查封的5000余平方米的厂房是邦邦公司出资兴建的。经质证,郧商公司对邦邦公司所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表和缴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征用预审表只能证明邦邦公司要征用陈罗村的土地,且其所要征用的这块土地的面积是7.984亩,与法院查封的土地面积并不相符,是否为同一块土地存在异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虽为邦邦公司所签,但支付的工程款做在其他公司的账册中,同时,该账册中有大量的金凯威公司和金元发个人的财务账目、发票、转账凭证,更加证明了邦邦公司与金凯威公司、金元发个人财务高度混同,都是关联公司,同为金元发实际控制。郧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凯威公司和陈罗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以证明土地租赁权属于金凯威公司。第二组证据:金凯威公司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陈罗村出具的证明、邦邦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金凯威公司、邦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金凯威公司和邦邦公司是关联公司,均由金元发实际控制。第三组证据:金凯威公司给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通知及付款凭证、邦邦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况,以证明金凯威公司、邦邦公司规避法院执行,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经质证,邦邦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拟证明邦邦公司与金凯威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不全,2012年开始邦邦公司的股东就没有金元发,两公司不是关联公司。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听证、质证,本院认为,邦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土地与本院查封的土地属同一地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邦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支付的工程款就是为建设被本院所查封的房产所用。故本院对邦邦公司所提交的二组证据不予采纳。对郧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邦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的原件并不在郧商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出示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所出示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也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邦邦公司所提质证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对郧商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邦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对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是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的,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03年11月,由金元发、金勇、杨天秀共同出资设立了金凯威公司。金凯威公司设立后,分别于2004年4月10日和2004年8月16日与陈罗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土地租赁及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约定由金凯威公司租赁陈罗村二组的5.34亩土地和界于陈罗村二组和四组之间的1亩土地兴办企业,租期25年。合同签订后,金凯威公司即在租用的土地上兴建了钢结构厂房自用或出租。2006年4月,金元发又与翁银菊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了邦邦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十堰市吉林路29号。2012年7月10日,金凯威公司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位于吉林路27号3栋1-1车间,建筑面积1484.99平方米;4栋1-1车间,建筑面积1850.70平方米(门牌号为吉林路29号)归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同时,陈罗村也证明:“茅箭区吉林路29号3栋1-1号车间,面积1484.99平米;4栋1-1号车间,面积1850.70平米,均属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该车间房产证标注为吉林路27号,实际门牌号为吉林路29号”。2012年9月,邦邦公司的股东由金元发、翁银菊变更为龚荣林、翁庚群。2015年1月6日,金凯威公司向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将2015年房屋租赁费228600元转入该公司职工刘兴霞个人账户。另查明,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吉林路27号3栋1-1,建筑面积1484.99平方米的房产及4栋1-1,建筑面积1850.70平方米的房产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和20194294号,所有权人均为金凯威公司,上述房产因本案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金凯威公司与陈罗村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权及在诉讼过程中对金凯威公司的房产所有权进行查封均符合法律规定。邦邦公司异议称金凯威公司与陈罗村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土地已改租给邦邦公司的理由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邦邦公司欲征用的土地与本院查封的土地没有同一性。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即使本院所查封的厂房是邦邦公司所建,但其登记在金凯威公司名下,仍属金凯威公司的资产,邦邦公司要主张所有权,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邦邦公司异议称本院保全错误,要求解除对陈罗村二组5.34亩土地的租赁权及土地上5000平米的厂房的使用、收益权的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