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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爱民与薛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民,薛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曹爱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爱民与被告薛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银中、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民诉称:2014年8月18日,薛银中驾驶苏B×××××号车行驶至杨巷镇新芳北环路转弯时,与对向其驾驶的苏B×××××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其车上乘员尹文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银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其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147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该价格是在二类修理厂的维修价格,而曹爱民出具发票的收款人是不具备维修资质的汽配经营部,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银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50分许,薛银中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杨巷镇新芳北环路转弯时,与对向曹爱民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B×××××车上乘员尹文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银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4700元。嗣后,宜兴市国锋汽配经营部对苏B×××××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曹爱民支出修理费14700元,该汽配经营部于2014年9月2日向曹爱民开具了相应发票。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通用机打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诉争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现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且曹爱民实际支出了与定损金额一致的修理费147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700元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曹爱民赔偿款14700元。薛银中、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曹爱民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曹爱民147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曹爱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曹爱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