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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88号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王珅。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被告:张光有,系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被告:陈亚平。系被告张光有之妻。被告:张胜磊。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美公司)、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梁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和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签订一份编号为ZBZ2014042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宁美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7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垫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LDJK20140715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美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月利率为13.5‰,如被告宁美公司逾期未还款,则应按借期利息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如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宁美公司应负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宁美公司交付9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宁美公司亦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然而此后被告宁美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至借期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六被告催讨,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55890元以及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2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美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9600元;三、被告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对被告宁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佳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宁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宁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美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9600元的事实。被告宁美公司、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宁美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30元,于2014年8月21日及9月22日各支付利息12555元,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13365元,以上共计40905元。2015年1月15日,���告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39600元,其中应于签约后支付19800元,一审审结后支付19800元。同日,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198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被告宁美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宁美公司交付借款本金,但被告宁美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宁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虽然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律师费,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标准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宁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宁美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宁美公司、大梁公司、宁有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52650元,以及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2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9600元;三、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对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75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美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张光有、陈亚平、张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