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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喜年、滕春年租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喜年,滕春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滕喜年,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滕春年,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N/CG-Z-2011112102,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型号:CG956C,主机编号:1870。租赁期限为18个月,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月租金17380元,于每月25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其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N/CG-W-2013062801,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挖掘机,型号:SK140LC-8,主机编号:YP09-C5271。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月租金19436元,于每月10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其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物;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4,947.00元及违约金113,061.00元;四、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查,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滕喜年、滕春年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