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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郭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安某,之后便虚构其身份为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同安某交往。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郭某以其虚构的身份通过安某认识了被害人曹某、代某,并对其二人进行诈骗。1.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通过虚构其为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为被害人曹某办理土地补偿为由,先后两次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联系到朔州市朔城区渤海快捷酒店,共诈骗曹某人民币22万元,后其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2.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虚构其为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被害人代某借款7万元,并承诺及时归还,后在代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郭某归还了1.8万元。在催要余下钱款时,郭某已无还款能力,便将其伪造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东苑小区8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了代某,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该房屋就归代某所有。后经代某查询发现,该房产证系被告人郭某伪造,真实的房产证已被郭某于2013年6月份向朔州市市府东街金鑫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8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没有通过伪造身份的方式实施诈骗。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郭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安某,之后便虚构其身份为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同安某交往。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郭某以其虚构的身份通过安某认识了被害人曹某、代某,并对其二人进行诈骗。1.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通过虚构其为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为被害人曹某办理土地补偿为由,先后两次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联系到朔州市朔城区渤海快捷酒店,共诈骗曹某人民币22万元,后其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2.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虚构其为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被害人代某借款7万元,并承诺及时归还,后在代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郭某归还了1.8万元。在催要余下钱款时,郭某已无还款能力,便将其伪造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东苑小区8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了代某,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该房屋就归代某所有。后经代某查询发现,该房产证系被告人郭某伪造,真实的房产证已被郭某于2013年6月份向朔州市市府东街金鑫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8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告人郭某实施诈骗所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一本已被依法提取并随案移交。二、书证。1.收条两份,证实郭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以借取人名义从石某(被害人曹某母亲)处共计收取220000元,并保证如办事不成功则退还全部钱款;2.欠条一份,证实郭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代某借款7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8000元)且出具了欠条,并附说明以房本做为抵押,保证在还款期限前还钱赎房本;3.朔州市朔城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物证房本经该局查验系属假证;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一本已依法随案移送。三、辨认、提取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石某对以帮助办理土地补偿款为名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此人为本案被告人郭某;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梁某对以帮助石某办理土地补偿款为名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此人为本案被告人郭某;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代某辨认,郭某为向其借钱并抵押房本的男子;4.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5月9日侦查员从闫某处提取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该证记载房屋坐落地为东苑小区8#楼一单元302室,房屋所有人为郭某。四、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其妻子代某经安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在中纪委工作的郭某,2013年9月,郭某向其妻子借款七万元后分三次还了其中的一万八千元,并以位于朔城区东苑小区8号楼一单元302室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保证还款,后郭某手机一直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其到朔城区房管局咨询后得知该房本早因贷款已作抵押,其所持有的房产证不生效;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安某认识了自称是中纪委的郭书记(被告人郭某),该郭称能解决石某(被害人曹某母亲)家占地纠纷一事,并以20万元谈妥作为办事费用,后该“郭书记”分两次收取了曹某交付的办事费用22万元并承诺2013年3月份就可办成此事,但之后再无下文,事情一直未解决;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妻子的亲戚梁某称有一位中纪委的书记能给曹某家办理土地占用补偿纠纷的事情,其先后陪同曹某与曹母石某两次与自称是郭书记的人见面并谈妥此事,后在该“郭书记”的要求下曹某共交付该郭22万元作为办事费用,但事情一直未办成;4.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经人介绍与郭某以对象方式相处,在二人交往过程中郭某告诉其自己是中纪委的书记,负责民事纠纷问题的处理,后其将郭某介绍给朋友梁某认识,在听梁说起曹某家有占地纠纷一事后郭某自称能够解决此事,后郭某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两次在朔城区渤海湾宾馆从曹某处收取了22万元,但郭某一直未给曹某办成此事,亦未退钱,后郭某告诉其所拿的20万元已经给了中央领导,该证言另证实2013年9月郭某通过其认识了自己的朋友代某,该郭自称为中纪委的郭书记,后郭某向代某以儿子结婚需要彩礼钱为由借款七万元,后经代某多次催要还款,郭某还了一万八千元,并交给该代一个房本以作抵押,后其听代某说该房本是假的,郭某所借剩余借款也一直未还。五、被害人陈述。1.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通过梁某认识了自称是中纪委书记的郭某,该郭称能够为其向政府多要土地征用赔偿款,后分两次向其收取了22万元作为经费并出具了收条,其后再与郭某联系询问此事时被对方一再推脱,最终电话无法打通失去联系;2.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经安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在中纪委工作的郭某,2013年9月郭某称儿子结婚向其借款七万元,后该郭经催要后分次共计还款一万八千元,并出具欠条保证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剩余欠款且以房产证一本作为抵押,后其再无法联系郭某,该郭的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经其在朔城区房管局查询,郭某交付其还款抵押的房产证先前已作抵押贷款,该房产证不生效,后其丈夫报案。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安某系同居情人关系,2012年秋季其通过安某认识了梁某,在与梁接触过程中其得知有山阴县北周庄的曹某土地占用补偿款没有领取到位一事,其以自己是中纪委郭书记的身份且能为曹某办理土地补偿款为由,两次从曹某处以办事需要活动费用为由拿取22万元,并承诺此事能办成,但其并无能力给曹某解决此事;2013年9月份起,其通过安某认识安的朋友代某,后其以中纪委郭书记的身份向代某借款7万元并归还了其中的1.8万元,在代某多次催要余下借款后,其花300元伪造了位于朔州市朔城区东苑小区8号楼1单元302室的假房本交给代某,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就归代某所有,但真实的房产证已于2013年6月份抵押给了朔城区金鑫小额贷款公司并贷取了8万元。七、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郭某住处搜查时对此过程进行了录像。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使用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还款的手段,在其不具有相应能力的前提下以能为他人办事、偿还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所作自己并未捏造身份实施诈骗的辩称,经查,在案证据有多名证人所作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通过编造自己身处国家机关要职身份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在其不具有相应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被害人钱款,故被告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应当退赔案中被害人的被骗款项。三、随案移交房屋产权证一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