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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某、罗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罗某甲,出生地广东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罗某乙,出生地广东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丙,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加入同案人蔡进伟等人(另案处理)以电信诈骗为作案手段的诈骗团伙。2013年1月12日,同案人通过打电话冒充被害人马某的孙子,虚构其涉嫌违法犯罪需要交纳罚款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马某将16万元分别转入该团伙指定的户名为李勇的邮政储蓄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后,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通过提取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诈骗款转移给同案人蔡进伟等人。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康乐街12号湘雅住宿208房和218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三被告人暂住处东莞市谢岗镇泰旺路七巷3号302房缴获110张银行卡(包含上述户名李勇的建设银行卡及用于转移诈骗款项使用的银行卡)及11张居民身份证。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丙在东莞火车站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能缴回。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在原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自2012年开始在深圳、东莞帮别人取诈骗款,一起的还有蔡进伟、罗某乙、罗某甲、蔡俊杰。我知道这些都是诈骗的钱款,当上线电话诈骗成功时,就会有人通知其哪张银行卡有钱,取到钱后扣除6%提成,余款存入上线的账户。2013年1月12日,我和罗某乙、罗某甲也参与诈骗取款,因为这次取款数额较大,因此我记得清楚。当时蔡进伟给其电话,说其中一张建行卡有10万元、一张邮政储蓄卡内有6万元,都是户名为李勇的银行卡,这两张卡是其向罗某甲购买的。当日我与女友小薇和罗某甲、罗某乙从东莞打的士去到深圳龙华附近,由我去取款,其他人就在银行门口等。当晚我带着钱回到电白,蔡进伟让一男青年把钱拿走。这次取款的二张卡是连同其他卡向罗某甲购买的,取钱后就把卡扔掉了。我与罗某甲、罗某乙是单独干的,但平时住在一起,日常开支由罗某丙和罗某甲共同支付,我有时会顺叫他们二人去银行取钱,罗某乙也有叫我帮忙取钱。用于诈骗取款的银行卡有200多张,有些是蔡进伟拿的,有些是其我购买身份证去办的,有些是向罗某甲他们购买的,这些银行卡在公安人员抓罗某乙、罗某甲时,在东莞的出租屋被缴获。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2年11月,我与罗某丙、蔡进伟在东莞帮人取款,就是上家骗钱成功后通知其将钱取出。大笔款由他们取,小笔由我去取,但没说具体报酬,我没钱时就问他们拿,他们取到钱后也一起吃、玩。期间,我觉他们骗钱容易,就叫哥罗某乙到东莞一起做,我曾让哥罗某乙用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办了多张不同的银行卡,交给罗某丙、蔡进伟用于诈骗,罗某乙也买来他人的身份证开办多张银行卡用于诈骗取款,之后我与罗某乙、罗某丙一起帮人取钱。其中刘伍钦的建设银行卡就是由我与罗某丙、罗某乙使用,后在住处查获。上家诈骗成功后会通知去取款,取款后提成10%,余款汇给上家。罗某乙从2012年11月跟我与罗某丙、蔡进伟一起负责取款。2013年3月起没与罗某丙一起做,我与罗某乙两人取款并直接打电话冒充熟人实施诈骗。我曾购买多张银行卡用于诈骗,在暂住处查获的100多张卡也是用于诈骗。2013年1月12日,我与罗某乙因弟弟罗华俊过生日,打的士去到深圳,当天下午在罗华俊住处见到罗某丙,但没有和罗某丙去深圳的银行。3、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罗某丙、罗某甲给我银行卡和密码,让我到银行取诈骗款,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我共参与取款二十多次。我在东莞与罗某甲、罗某丙一起居住,通常在一处住上几天又搬到另一处住,食住由他们提供。我曾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诈骗,银行卡均放在东莞谢岗的暂住地,我与罗某丙、罗某甲、蔡进伟等均参与打电话诈骗和到银行取诈骗款。2013年1月12日,我与罗某甲、罗某丙及女友小薇一起打的士到深圳龙华参加弟弟罗华俊的生日,期间罗某丙离开,返回时拿一黑色手提袋,并称自己到银行取钱了。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3年1月11日,我接到自称是我孙子的男子打来电话,称次日到广州看望,1月12日早,该男子来电说因藏毒被抓,需要交钱,我按要求分多次将16万元分别汇入对方指定的户名为李勇的建设银行账户及邮政储蓄账户,至下午与孙子取得联系后方知被骗。5、户名为马某的建设银行存折、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13年1月12日分七次汇入户名为李勇的账户(62×××46)6万元,汇入户名为李勇的账户(62×××26)10万元。6、户名为李勇的建设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户名为朱宏兵、刘伍钦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勇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2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当天取走现金7万元,转账3万元(分别转2万元到刘伍钦的账户,后当天取走;转1万元到朱宏兵的账户,当天取走);李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2日存入6万元,当天取走现金5万元,转账1万元。7、刘伍钦身份证照片及其建设银行银行卡,经被告人罗某甲签认是在其暂住地东莞谢岗泰旺路七巷3号302房内搜出。8、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暂住处查获各类银行卡110张、身份证11张等物。9、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暂住处扣押的其中97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单,证实查获银行卡的开户及交易情况。10、被害人马某电话号码及电话号码137××××2329的通话记录,证实该电话在案发时有多次通话记录。11、监控录像光盘和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丙于2013年1月12日在银行取款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13、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现查获三被告人持有的110张银行卡账户户主的情况未经查证,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未经户主同意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同时,三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是其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对该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经济损失16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五、扣押在案的银行卡110张、身份证11张等物予以没收。宣判后,罗某甲、罗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罗某甲、罗某乙供认在2013年1月12日去了深圳,但否认伙同罗某丙去银行取款,而原审被告人罗某丙供述在2013年1月12日其取款时,罗某甲、罗某乙在银行门外等候。从罗某甲、罗某乙的暂住地搜出的李勇、刘伍钦的银行卡,是作案当日罗某丙取款、转账所用的银行卡,罗某丙、罗某甲供认该刘伍钦的银行卡为实施电信诈骗所准备,罗某甲、罗某乙也供述其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了多张银行卡供罗某丙用于电信诈骗,并且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均供认曾多次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中提取、转移被害人款项环节的犯罪行为,综上,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实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在犯罪中相互配合的共犯,理应对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原判认定三名被告人为共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所提的该节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原审被告人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的量刑适当,罗某甲、罗某乙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紫晖刘玮黄藻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