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柳青与被告阮旭光、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柳青,阮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焦柳青。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阮旭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肖正辉。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平洋。委托代理人徐勇。原告焦柳青与被告阮旭光、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苑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柳青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阮旭光、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柳青诉称:2014年1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焦柳青搭乘其子曹胜的电动自行车,在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加油站路旁,被被告阮旭光驾驶鄂AQ45**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阮旭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120天,护理4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阮旭光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阮旭光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据查,被告阮旭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旭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34349.32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焦柳青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户籍性质属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二、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柳青无责任,且原告焦柳青与被告阮旭光于2015年1月22日在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阮旭光赔偿原告焦柳青医疗费3530.59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合计25514.59元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530.59元的事实。证据五、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休息120天,护理40天,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通山县厦铺镇竹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定额发票15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旭光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的事实。被告阮旭光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在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当答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时,保险公司以原告治疗的部分药品不属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药品,十级伤残赔偿金过高为由,不予赔偿,答辩人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没有履行赔偿义务;2、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阮旭光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阮旭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旭光具有驾驶资质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通过年检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旭光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并将权属登记从谢体文转移至自己名下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1、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由我公司在商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旭光对原告焦柳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中记载的姓名并非原告焦柳青,且原告现6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连号票据,且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态,且原告现6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七持有异议,该证据系连号发票,且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请求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焦柳青、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被告阮旭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焦柳青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及被告阮旭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被告阮旭光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休息及护理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焦柳青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所证明对象的姓名记载错误,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焦柳青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虽均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对交通费数额依法予以酌定。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阮旭光驾驶鄂AQ45**黑色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加油站加油后,往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方向行驶时,将曹胜(原告焦柳青之子)驾驶的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上搭乘人员即原告焦柳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阮旭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3月6日17时入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8时15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30.59元。2015年1月12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120天,护理40天。2015年1月22日,在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阮旭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阮旭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焦柳青医疗费3530.59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50元、护理费:40×65=2600元、伤残赔偿金:8867×2=17734元,共计25514.59元。后因被告阮旭光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阮旭光所驾驶的鄂AQ45**黑色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阮旭光于2013年7月19日从谢体文处购买该车,原车牌号为鄂A3AQ**)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3、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妇护理。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3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49元/年×[20-(65.27-60)]年×10%=15980.58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比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209元/年÷365天×40天=2872.22元;5、交通费,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1200元。另外,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7233.39元。本院认为,原告焦柳青与被告阮旭光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焦柳青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因该协议内容漏算、错算了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均同意重新依法计算原告损失,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因被告阮旭光所驾驶的鄂AQ45**黑色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33.39元。同时,被告阮旭光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阮旭光负全部责任,且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能充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33.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33.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原告焦柳青负担142元,被告阮旭光负担399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熊苑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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