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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莲莲与丛修谊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莲莲,邢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孙莲莲,女。委托代理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锋,男。原告孙莲莲诉被告邢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莲莲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09时10分,被告邢伟锋驾驶丛修谊所有的大型客车,沿革镇堡行驶时追撞原告所有的王圣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原告车辆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第2102119201404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伟锋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圣杰无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大连欣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260.00元,原告租赁代步车辆产生租车费用8,46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均未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260.00元、租车费8,460.00元,合计1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伟锋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2日09时10分许,被告邢伟锋驾驶大型客车,沿革镇堡行驶时,追撞王圣杰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4,500.00元),无人受伤。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以第2102119201404536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伟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圣杰无责任。2014年7月12日王圣杰在大连中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浅灰东南面包车一辆,租赁时间至2014年8月18日,发生租赁费8,460.00元。2014年7月21日,车辆被送至大连欣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4年8月18日,维修费用为4,260.00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孙莲莲,王圣杰与孙莲莲系夫妻关系;机动车所有权人系丛修谊,该车已卖给邢伟锋,但没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所在投保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4,260.00元支付给邢伟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9201404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欣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结算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大连市汽车租赁合同、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邢伟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圣杰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系被告邢伟锋承认该车购买丛修谊的,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该车保险由被告邢伟锋投保,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邢伟锋,被告邢伟锋应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4,260.00元先行赔偿给被告邢伟锋,被告邢伟锋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所发生的租车费用,被告邢伟锋是否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时间应计算为28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每天按合同约定为180.00元。被告邢伟锋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修车费4,260.00元、租车费5,040.00元(180.00元/天×28天),共计9,300.00元。被告邢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邢伟锋赔偿原告孙莲莲维修费等损失人民币9,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莲莲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50.00元,被告邢伟锋担负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