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荣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天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锋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荣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加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皓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天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荣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宝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委托荣新公司制造分装化妆品。2014年3月至5月,荣新公司(甲方)与天宝公司(乙方)签订多份加工生产合同书。加工生产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制造分装化妆品系列,甲方向乙方保证产品的原材料和生产场地均处于广州某某化妆品厂。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委托加工的产品符合国家化妆品标准和相关企业标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全成分内容必须与提供产品成分内容相符。如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全成分文字内容与供货产品成分的内容不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第五条约定各批次订货数量明细。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生产订单后7-15个工作天内交货。第七条约定,乙方以样品为标准验收,配方确认:以确样编号为标准。交货地点在乙方仓库。验货时由双方各保留一份样品存档。如在保质期间,产品出现变色、变味、化水和产品部符合国家化妆品标准和相关企业标准(以国家监管机构检查报告为准)由甲方无偿更换。第八条约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化妆品法规的判定标准:通过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者,视为合法产品,甲乙双方需承认接受。第十条约定,合同确认后乙方支付加工额30%的预付金,剩余款项货到后付清。2014年3月至5月天宝公司委托荣新公司加工各批次化妆品名称及金额如下:1.3月25日,活能素9059-2,100公斤,金额12500元;肤质重整修复膜MB0009-2,50公斤,金额4550元;合同总额17050元。2.4月4日,V302蚕丝润白面膜,200公斤,金额15000元;MB001-4吸盘霜2.0,100公斤,金额16100元;9062-7多肽修护霜,100公斤,金额12500元;CX016美妍丝滑水乳,400公斤,金额18000元;合同总额61600元。3.4月14日,CX081蓝莓丝滑乳,200公斤,金额10600元,合同总额10600元。4.4月17日,吸盘霜2.0MB001-4,100公斤,金额16100元;玻尿酸精华霜2#9060-6,100公斤,金额9500元;Q10VC粉MB0006-8,30公斤,金额3300元,合同总额28900元。5.4月17日,CX818樱桃果露,100公斤,金额15600元;CX818-7樱桃霜,50公斤,5000元,CX818-4樱桃气色原液,50公斤,6850元,合同总额27450元。6.4月28日,GT007-1/GL0004绿色防晒隔离乳,100公斤,金额6000元;CX073复活草活能锁水霜2#,200公斤,金额14000元,合同总额20000元。上述各批次合同总额为165600元,为不含税价。荣新公司按上述合同的要求完成加工并于2014年4元29日前分四批将化妆品交付天宝公司,但天宝公司未付款。荣新公司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天宝公司因有几个批次的某某美肤霜被检出含有添加剂氯倍他素,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而被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在庭审中,天宝公司陈述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所涉及的某某美肤霜,不在荣新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中。天宝公司收到荣新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后,已销售部分产品。荣新公司陈述,荣新公司是租用广州某某化妆品公司的场地加工生产涉案产品。2014年5月6日,天宝公司还与荣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生产合同,委托荣新公司加工化妆品71800元,天宝公司急需货物,传真了订购单给荣新公司。荣新公司传真合同给天宝公司,但天宝公司回传的合同荣新公司现在找不到。因前面六份合同天宝公司没有付款,天宝公司亦没有支付该份合同30%的货款。所以荣新公司没有将该份合同的货物送交荣新公司。荣新公司诉讼请求的加工费中,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了6%的税款。以上事实,有天宝公司、荣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荣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宝公司向荣新公司支付加工费251644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2.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天宝公司委托荣新公司制造分装化妆品,荣新公司根据天宝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天宝公司,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荣新公司提交的前6份加工生产合同的原件和传真件、送货单,与天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六批货物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荣新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前6份加工生产合同依法成立。该6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新公司已将该6份合同的产品交付天宝公司,且天宝公司确认已销售部分产品,故天宝公司应将该6份合同的加工费165600元支付给荣新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天宝公司应在货到后付清款项。荣新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前将产品交付天宝公司,天宝公司应在当日付清货款。现天宝公司逾期付款,荣新公司有权要求天宝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荣新公司要求天宝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宝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荣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荣新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6日合同的加工费7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荣新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合同仅有荣新公司单方的盖章,无天宝公司方的盖章。荣新公司提交的订购单为传真件,传真号码是传真前已打印在订购单上的联系方式,并非传真机在传真时留下的号码,天宝公司对该订购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订购单是否出自天宝公司。而且荣新公司没有将该份合同所涉的产品交付天宝公司,原审法院不能确认该份合同已成立并已履行。故荣新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6日合同的加工费718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荣新公司在主张的加工费中增加了合同金额的6%作为税款,因合同对税率未作约定,且荣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天宝公司开具了发票,故对荣新公司增加合同金额的6%作为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宝公司辩称荣新公司没有加工化妆品的资质,没有加工及检验化妆品的条件等,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荣新公司、天宝公司之前存在长期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也明确加工产品的原材料和生产场地均在广州某某化妆品厂,天宝公司此前并未提出异议。荣新公司是否具备加工化妆品的资质,并不影响本案承揽合同的成立。天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天宝公司辩称荣新公司加工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降低合同价款的答辩意见,因天宝公司未能提供国家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实荣新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天宝公司辩称荣新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添加禁用原料导致天宝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答辩意见,因导致天宝公司受罚的产品不在荣新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中,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天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一、天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新公司支付加工费1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荣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荣新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天宝公司和荣新公司签订的名为《加工生产合同书》,实质为买卖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类合同。原因有六:1.荣新公司没有加工化妆品的资质(即无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见荣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加工合同第一条)。2.荣新公司也没有加工及检验化妆品的条件(见加工合同第一、二条),荣新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均出自广州某某化妆品厂,而非荣新公司本身。3.该产品的核心技术内容,即全成分内容系荣新公司提供,而非天宝公司提供。4.天宝公司与荣新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天宝公司除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以外,未提其它任何具体要求。(见加工合同第五条“订货数量明细”)5.该产品的原材料由荣新公司,而非天宝公司进行提供及检验。成品亦由荣新公司自检,而非天宝公司检验。6.实际交货周期大部分为当天下单,当天送货,明显不属于加工定制。且加工合同第六条已说明交货周期长,是因为原料采购周期较长,而非加工周期长。(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荣新公司出卖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天宝公司可以要求减少价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天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荣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关于荣新公司交付给天宝公司本案所争议货物的原料来源及生产流程,荣新公司确认其为天宝公司生产的货物为荣新公司自行购买原料,并按天宝公司的要求效果和标准(香味、湿度、功效等)设计配方,之后生产出样品后由天宝公司确认并下单生产。天宝公司则主张其是根据荣新公司发过来的货单、样品单(有商品价格和功能)才下单。天宝公司在二审庭询中明确其就本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将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来看,天宝公司、荣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有明确的品名及编号。关于合同所约定的有明确的品名及编号的标的物,天宝公司、荣新公司之间是属于加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荣新公司二审陈述的交付给天宝公司本案所争议货物的原料来源及生产流程来看,天宝公司、荣新公司在本案中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标的物的原材料由荣新公司提供;其次,配方也是由荣新公司自行研制,而非天宝公司提供的配方;第三,天宝公司没有派人监督实施化妆品的生产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宝公司与荣新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天宝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宝公司的上诉及荣新公司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荣新公司要求天宝公司支付其货款是否应予支持。天宝公司虽不认可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欠荣新公司16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天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支付尚欠荣新公司的这笔款项,理由在于认为荣新公司没有制造化妆品的资质及检验条件,而且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天宝公司从2011年6月就开始与荣新公司开始交易,至双方发生纠纷已有三年时间,对于荣新公司是否有生产化妆品的资质及检验条件,天宝公司应该是清楚的,所以天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因天宝公司未能提供国家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实荣新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况且其已经明确其将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该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要求扣减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天宝公司应支付荣新公司1656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定性虽然有误,但并无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予以维持。天宝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广州天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叶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涛刘稀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