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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子薇与刘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薇,刘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薇,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新,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薇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西民(商)初字第2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伟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晓伟和张子薇系朋友关系。张子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刘晓伟借款共计148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子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现刘晓伟起诉要求判令张子薇立即偿还借款148万元。刘晓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借据》(2013年6月18日),证明刘晓伟与张子薇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张子薇收到款项的事实。张子薇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二、《承诺书》(2014年3月21日),证明张子薇承诺自愿将自己的房产做抵押用于还款。张子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这份承诺书是在刘晓伟多次到单位和家里去找,被迫无奈情况下写的。证据三、刘晓伟与张子薇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张子薇欠刘晓伟148万元的借款事实。张子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录音是偷录的,且录音中没有承诺要偿还借款。证据四、《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010年7月26日),证明刘晓伟向张子薇提供借款的主要资金来源。张子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贷款是2010年申请,本案中借款是2013年发生,不能证明借款来源为该笔贷款,也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故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银行对账单(6页),证明刘晓伟向张子薇给付现金及转账的事实,其中2013年7月23日的取现,是本案借款之外刘晓伟与张子薇的其他借款,张子薇提出的北京银行的还款就是用于偿还这笔借款。另外还有对账单中建行的99万元转账,是刘晓伟此前把款先汇给案外人于石,需要现金的时候从于石那里支取,向张子薇提供的很多现金借款就是这样支付的。张子薇认为上述银行对账单中三笔记录都是在借据出具之前,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本案争议项下的款项。此外,针对中国银行的对账单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取现的用途。张子薇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晓伟的诉讼请求。刘晓伟与张子薇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张子薇不是真正的借款主体,实际用款人是严友平,请求法院驳回刘晓伟的诉讼请求。张子薇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声明(复印件),证明148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严友平,还款由严友平负责。刘晓伟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2张,复印件),证明刘晓伟多次到张子薇的住处和单位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张子薇用自己的钱汇给刘晓伟10万元。刘晓伟认可收到10万汇款,但表示2013年7月28日的5万元是与张子薇其他借贷关系的还款,而非本案还款;2014年3月28日的5万元确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经张子薇申请,一审法院与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严友平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谈话中,严友平认可张子薇提交的《声明》复印件由其本人亲笔所写,认可收到刘晓伟提供了借款且其本人作为实际用款人,由张子薇出具借据的事实,同时表示偿还过部分借款,但具体金额和还款凭证均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对上述刘晓伟、张子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8日,张子薇向刘晓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子薇向刘晓伟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万元),借款期限时间三个月(2013年6月18日-9月18日)。此借款借据作为借款人已经收到款的凭证”。2014年3月21日,张子薇向刘晓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张子薇承诺2014年3月28日将欠刘晓伟的人民币148万元整还清,介(届)时刘晓伟将欠条返回,如到时没还钱,张子薇将自己的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抵押。如到时未返还钱并因张子薇的原因没有作房产抵押,将按银行利率的4倍补偿刘晓伟。如到时还清148万元,此承诺书一并作废”。另查明,严友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与张子薇系恋爱关系。严友平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张子薇出具《声明》,内容为:“2013年张子薇向刘晓伟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实际借款人是我本人,已全部交于我使用。目前此款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归还,我本人全权负责还款。”庭审中,刘晓伟表示未曾见过此份声明,且只以借据的出具人张子薇作为被告主张债权14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子薇向刘晓伟出具的借据中,包含了借款人、出借人、出借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还写明可以作为收取借款的凭证,故该份借据可以证明张子薇与刘晓伟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友平认可借款148万元,张子薇在借条中也写明借条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故刘晓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子薇作为借据的出具者是借款人。严友平表示是实际借款人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向刘晓伟出具该声明,也没有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刘晓伟亦不认可以严友平作为债务人,故债务没有自张子薇转移至严友平,张子薇认为应由严友平向刘晓伟直接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偿还借款金额。严友平表示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明确金额且刘晓伟予以否认,故该院无法确认严友平偿还过借款;张子薇出具银行还款记录表示向刘晓伟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刘晓伟认可其中的5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表示另外5万元是偿还本案之外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张子薇已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8万元。张子薇没有按照承诺的三个月时间还款,属于违约,故刘晓伟要求其偿还借款13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子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晓伟借款一百三十八万元;二、驳回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子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子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刘晓伟将99万元给了案外人于石,但是于石没有将款项交给张子薇,而是给了严友平,打款的时间是2010年,数额是99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数额不符。严友平认可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晓伟在一审中提交了向张子薇转账的4笔银行记录,其中3笔款项的汇入账户名称虽然是张子薇,但并非张子薇本人持有的银行卡。第二,严友平表示曾经向刘晓伟还款,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具体的还款数额。第三,张子薇申请于石出庭作证,因为只有于石最清楚把借款给了谁使用。第四,张子薇在一审中申请将严友平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存在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张子薇与刘晓伟是名义上的借款关系,刘晓伟与严友平是实际的借款关系。张子薇与严友平是代理关系,张子薇受严友平的委托签署了借款借据。因为刘晓伟对于严友平实际使用借款是明知的,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借据应该直接约束刘晓伟与严友平。将严友平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有利于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解决本案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晓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伟承担。刘晓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子薇的上诉答辩称:刘晓伟第一次贷款就是为了借款给于石,在借款时张子薇与严友平一直以夫妻名义出现。2010年,严友平说可以给刘晓伟办理北京户口,所以刘晓伟比较信任严友平。2010年10月,张子薇向刘晓伟借款,刘晓伟就从朋友于石那里陆续把钱拿回来借给了张子薇。付款账户是张子薇提供给刘晓伟的。严友平已经作为经济诈骗犯被起诉了,所以严友平的陈述不可信,其不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晓伟、张子薇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晓伟依据张子薇于2013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起诉要求张子薇偿还借款148万元。张子薇上诉主张,其与案外人严友平系代理关系,其受严友平的委托签署了本案《借款借据》,刘晓伟明知严友平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借据》应直接约束刘晓伟与严友平。本院认为,张子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子薇与严友平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刘晓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子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与严友平的谈话笔录,以及严友平本人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本案借款148万元实际由严友平使用。张子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严友平实际使用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自愿向刘晓伟出具本案《借款借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虽然严友平本人表示愿意全权负责偿还本案借款,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张子薇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现刘晓伟向张子薇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在一审法院与严友平的谈话笔录中,严友平认可累计向刘晓伟借款148万元,同时表示已记不清还款的具体情况。张子薇作为借款人对于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和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子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子薇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严友平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因严友平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已就相关的借款事实向严友平进行了核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严友平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张子薇申请案外人于石出庭就本案借款的交付使用情况作证。鉴于张子薇在本案《借款借据》中已确认收到借款,结合严友平对本案借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刘晓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张子薇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张子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刘晓伟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张子薇负担1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张子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艺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