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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路北京华联旁边的苍子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本铃牌蓝色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3日或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贵惠路135号院落内,趁被害人彭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于该处的鸿派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盗二辆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