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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星连与唐贵军、赵志勤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贵军,丁星连,赵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贵军,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星连,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审被告:赵志勤,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唐贵军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贵军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丁星连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唐贵军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使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唐贵军,被上诉人丁星连在诉讼中虽然将赵志勤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赵志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志勤并非本案真正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本案应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丁星连提交的诉状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各方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丁星连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