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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农民。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莱州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听取其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潘某系莱州市朱桥镇降村河埃村人,被告人于某的街坊姓邓的曾租赁莱州市朱桥镇张官王家村的一块地(租期到2012年3月15日),并在该地上建了院墙和十三间鸡棚,经被告人于某从中说和,姓邓的将院墙和鸡棚卖给了潘某的父亲。后被告人于某把前边的相邻的院买下来了养猪。该两块地租赁到期后,张官王家村委没有再进行叫行。被告人于某以姓邓的把这个地方给其了为由,同时使用两个院子,并在原潘某父亲租赁的院内栽上了树,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6日12时46分左右,在原潘某父亲租赁的院内,被告人于某和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潘某先朝被告人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人于某将潘某推倒,潘某脸朝上倒在树枝上,被告人骑在潘某身上打其耳光,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和潘某均报案,被告人于某系被电话通知归案,后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归案情况。(3)门诊处方便笺一宗证实,2013年4月6日,潘某在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驿道卫生院在4月6日、4月11日所开的处方以及潘某在王淑敏诊所打吊瓶所开的收据。(4)现场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4月6日民警给于某和潘某现场调解制作的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5月14日,于某和潘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3)470号证实,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3、证人证言鹿贻鑫证实,潘某于2013年4月份到证人诊所打吊瓶,总共打了半个月时间,每次都是潘某的媳妇开车拉着去的,在潘某第一次去的时候,该看到潘某的腿一拐一拐的,该陈述印证了被害人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陈述,2013年4月6日,其因为土地使用问题和于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被于某打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2013年4月6日12时30分许,其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和潘某发生争执至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将潘某摔倒在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以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于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腿部轻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上诉人于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上诉人于某对此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于某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轻伤是自伤或他人所致,故对上诉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