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兴进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进,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刘兴进。委托代理人许忆晴。被告张红军。原告刘兴进诉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进诉称:被告张红军因生意急用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本月20日归还,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进与被告张红军经案外人XX介绍认识。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红军以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兴进借款。在印有张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上,被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定于本月20号归还。”被告张红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在借款金额处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虽然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并未通过银行转账,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亦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签名处按捺手印,尽到了审慎义务。被告张红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兴进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