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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C}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并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今,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受到两次新荣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2015年3月6日9时许新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新荣区府西街冯某某开办的诊所将正在给病人输液的冯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冯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新荣区破鲁乡木家坪村乡村医生,2013年开始在新荣区府西街开办诊所,2013年11月14日被大同市新荣区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0日再次被大同市新荣区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并处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开办的诊所为病人输液时被新荣区公安分局民警发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3月6日9时、12时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其于2013年1月在新荣区二中西100米处路北开了一家诊所,被告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只是一个乡村医生,也知道不能在新荣区开诊所,开的诊所也没有执业许可证,在开诊所期间先后被新荣区卫生局处罚过两次,处罚的罚款一直没交,诊所也一直开着。3月6号这天正给两个人输液的时候被区公安局发现。2、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其在被告人冯某某开的诊所输液。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行医时的医疗器械被当场扣押。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正在给患者输液时被新荣区公安局民警抓获。5、新荣区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荣区卫生局处以责令停业,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0日再次被新荣区卫生局处以责令停业,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6、新荣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新荣区卫生局在行政处罚被告人后又于2014年3月5日对其开设的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仍在非法行医。7、新荣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刘勇、崔旺、王小燕的行政执法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新荣区卫生局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的三次执法检查,现场执法的卫生监督员刘勇、崔旺、王小燕有行政执法资格。8、冯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冯某某身份情况。9、新荣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新荣区二中西侧冯某某诊所将正在非法行医的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相关医疗器械。10、新荣区公安局执法现场照片。2015年3月6日新荣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时现场及当时使用的医疗器械。分析以上证据。证人某某、某某证言、新荣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及检查的相关文书与被告人冯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只有乡村医生资质的情况下明知不可以在新荣区区址范围内行医,依然在超出自己行医范围的地方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在被新荣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进行非法行医的事实。新荣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执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被新荣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为病人输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在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两次后依然不予改正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闫海青人民陪审员  刘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宏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