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秋香与于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香,于海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郭秋香,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海波,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秋香与被告于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张桂荣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香、被告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秋香起诉称:郭秋香出资500000元与于海波共同经营石景山今时宾馆北2楼,在经营期间双方因经营的一些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郭秋香与于海波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于海波直接经营并负责,郭秋香不参与经营,同时双方协商将经营挣回的钱先退还本金,约定于海波于2012年12月底以前还清剩余的本金,并于2013年12月底之前给付郭秋香股份的利润250000元。但是,于海波仅在2014年9月8日支付了50000元,在2014年10月12日支付了郭秋香100000元的利润,还欠100000元的利润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于海波不执行合同致使郭秋香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郭秋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于海波支付郭秋香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秋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郭秋香与于海波于2010年9月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石景山今时宾馆北2楼,并且约定了利润的分配;证据2、郭秋香与于海波于2011年2月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协商由于海波经营宾馆,2013年12月底前于海波给付郭秋香250000元利润;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于海波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郭秋香100000元。被告于海波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从郭秋香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以及《协议》看,虽然是合伙协议名义,但事实上更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质,理由如下:1、郭秋香只享有权利而无任何承担风险的义务;2、从协议二更能看出郭秋香先收回本金,无任何风险共担的义务,因此于海波已经支付了全部500000元借款并且向郭秋香支付了1500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秋香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郭秋香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郭秋香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石景山今时宾馆北2楼,并且约定了利润的分配。被告于海波对该合伙协议书第一页第四条第五、六、七行文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段文字系郭秋香在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的。于海波对合伙协议书的其他部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伙协议书实质上只能证明郭秋香与于海波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书第一页第四条第五、六、七行文字表达的意思与合伙协议书其他部分内容并无明显的前后矛盾,该段文字所处位置也没有明显的添加痕迹,且于海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文字系郭秋香自行添加,故本院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合伙协议书证明郭秋香与于海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原告郭秋香提交的证据2《协议》,证明双方协商由于海波经营宾馆,2013年12月底前于海波给付郭秋香250000元利润。被告于海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实质上只能证明郭秋香与于海波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能否证明郭秋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郭秋香与于海波签订《合伙协议书》,载明:“合伙人:于海波、郭秋香。合作期限:2010年9月1日开始至合同终止日。合作经营项目和场所:石景山区金顶街今时宾馆北2楼。合作宗旨:一、用心做事,诚信待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合作,郭秋香出资500000元于2010年9月8日交给于海波作为投资入股资金,占该项目总资本的一半股权,今后该项目一切总盈利双方平分各得一半;二、双方经营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团结合作共同经营,发展,共同承担责任,不得擅自退伙;三、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人合伙该项目;四、(1)由于该承包项目与该项目甲方有协议说明:如果2011年7月31日未续签合同,该项目出租方(甲方)退还承租方(乙方)500000元,并且如遇产权方给予补偿,甲乙双方按原投资比例分成。所以,今郭秋香与于海波商定,甲方退还的该500000元给郭秋香所有,另外产权方的补偿由郭秋香与于海波双方平分乙方之分成;(2)如果甲乙双方合同续签,于海波与郭秋香将继续合作,经营该承包项目。五、于海波与郭秋香商定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把收回的房租必须先给郭秋香作为回本金,直到回完郭秋香500000元本金后,再收回的房租双方各得一半。合伙人:郭秋香于海波。”2011年2月18日,郭秋香与于海波签订《协议》,载明:“2011年2月18日,经双方商定,郭秋香不在石景山与于海波共同经营,只享有股份利润,双方同意事项如下:一、于海波答应从2012年9月底到2012年12月底还清郭秋香剩余的叁拾万元本金;二、于海波答应在2013年12月底给清郭秋香享有的利润二十五万元,双方同意;三、从2014年8月1日起,于海波若与甲方续签合同,郭秋香仍拥有原股份,每三年于海波给郭秋香二十万元的利润;四、若将来于海波与该项目甲方不再续签合同,产权方给予的补偿由于海波和郭秋香协商分成。”其后,于海波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郭秋香给付了300000元,并部分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郭秋香给付了50000元。2014年10月8日,于海波向郭秋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欠郭秋香和我经营的首都今时宾馆的北二楼,所欠的钱在2014年10月15号前还拾万元整。还款人:于海波确认。”2014年10月12日,于海波向郭秋香给付100000元。经询问,郭秋香、于海波均称合伙协议中的“甲方”为案外人李XX,于海波从李XX手中承租今时宾馆北2楼用于经营。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秋香与于海波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郭秋香与于海波之间的合伙经营项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了先由郭秋香收回投资本金再进行利润分配的合伙形式,该形式法律并无明确禁止,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故对于于海波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于海波应在2013年12月底前给付郭秋香250000元合伙经营的利润,现于海波尚欠100000元未向郭秋香给付,故郭秋香要求于海波支付100000元利润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海波未能在2013年12月底前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使郭秋香产生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现郭秋香主张于海波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秋香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郭秋香已预交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