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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书华与北京华美鸿翔国际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书华,北京华美鸿翔国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书华,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美鸿翔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15号楼底商19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书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范书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华美鸿翔公司于2013年7月份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营运总监,华美鸿翔公司每月26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我工资,月基本工资15000元,我每月可享受的奖金、福利等根据绩效考核、薪酬管理等相关制度予以发放。合同最后明确提成按照总销售额千分之一提,年底奖金一个月工资。合同签订后,我就尽心尽力为华美鸿翔公司工作,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将华美鸿翔公司名不见经传的商品成功入驻君泰百货、大悦城,为华美鸿翔公司商品广泛提升了知名度。但在这之后,华美鸿翔公司单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我工资降为3000元,因此我被迫辞职。华美鸿翔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我权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华美鸿翔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总销售额提成10000元;2、华美鸿翔公司支付我2013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150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诉讼费由华美鸿翔公司承担。华美鸿翔公司辩称:不同意范书华的诉讼请求,范书华在我单位担任运营总监,但范书华不能胜任该岗位,在单位经常与同事吵架、打架,导致范书华无法在我单位上班,后范书华提出离职,不是我单位将其辞退;范书华任职期间我单位业务量下滑并亏损,范书华要求提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范书华奖金由其业绩、表现综合确定,年底结算,综合范书华能力及公司运营情况,范书华要求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范书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美鸿翔公司与范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了范书华“提成总销售额1‰提(2013.8.21)”,并未就提成额约定其他限制,华美鸿翔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范书华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范书华主张其提成额应为10000元,华美鸿翔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销售额为226524.27元,范书华对华美鸿翔公司的销售额不申请审计,也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法院对于华美鸿翔公司关于其销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华美鸿翔公司应当按照226524.27元的1‰支付范书华销售提成;华美鸿翔公司与范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了范书华“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并未约定其他限制条款,考虑到年底奖金性质为对员工全年工作的奖励并有年底支付的特殊性,范书华在华美鸿翔公司工作不足一年,法院依据范书华的工作期间酌定其年底奖金数额为其半个月工资。范书华于2013年12月21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离职原因与诉讼中的主张不相符,现范书华主张其系因不同意华美鸿翔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降低工资待遇,故而被华美鸿翔公司辞退,法院难以采信,对于范书华要求华美鸿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华美鸿翔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书华销售提成二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二、北京华美鸿翔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书华年底奖金七千五百元;三、驳回范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范书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范书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华美鸿翔公司擅自将我的工资从15000元降为3000元,导致我被迫辞职,而且该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关于销售提成,应由该公司提交原始凭证证明该公司的销售收入。华美鸿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范书华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华美鸿翔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试用期至2013年8月22日,范书华工作岗位为营运总监,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华美鸿翔公司)处加盖有华美鸿翔公司合同专用章,下方空白处手工书写有“提成总销售额1‰提(2013.8.21)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手工书写处加盖有华美鸿翔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1日,范书华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处填写为辞职,范书华于当日离职,范书华主张“辞职”二字并非其本人填写,其并没有填写辞职原因,因为不懂法,所以没有填写辞职原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范书华主张华美鸿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降低工资待遇,因范书华不同意,故而华美鸿翔公司将其辞退,并要求范书华填写离职申请表;华美鸿翔公司对范书华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范书华系自行要求离职;范书华未就华美鸿翔公司对其降薪一事提供有效证据。范书华与华美鸿翔公司均认可范书华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25、26日左右发放工资。范书华要求华美鸿翔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10000元,华美鸿翔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范书华的工作业绩不应得到销售提成,经法院要求,华美鸿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至12月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3年10月至12月利润表、2013年6月至12月主营业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2级明细账,显示华美鸿翔公司2013年7月至9月无销售收入,10月至12月销售收入226524.27元,范书华主张上述报表不能证明华美鸿翔公司的真实销售收入,但不申请对华美鸿翔公司的销售额进行审计。范书华在职期间,华美鸿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范书华的证人于×出庭作证,证明华美鸿翔公司于12月给范书华降低工资为3000元,范书华因工资被降低,所以离职;范书华与其原系上下级关系;于×与华美鸿翔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正在仲裁中。华美鸿翔公司认为证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2月25日,范书华以华美鸿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范书华在仲裁申请中称:“2013年12月21日,华美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斌将我的工资标准从15000元降为3000元,我不同意,后刘宗斌称公司资金运转困难,以我的工作能力差为由将我辞退”,范书华要求:1、华美鸿翔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总销售额千分之一提成10000元;2、华美鸿翔公司支付2013年年底奖金1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9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4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范书华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2级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书华主张华美鸿翔公司降低工资导致其辞职,提供的证据是于×的证人证言,华美鸿翔公司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于×出庭作证时与华美鸿翔公司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范书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美鸿翔公司存在减少其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范书华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美鸿翔公司主张范书华系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范书华签字时辞职原因上已写明“辞职”二字。范书华主张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时,辞职原因一栏是空白的,其也没有书写辞职原因,其对未写辞职原因的解释是不懂法所以未填写。而范书华在诉讼阶段又以华美鸿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范书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解除合同时所持理由也系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华美鸿翔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范书华主张销售提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提成,但范书华提供的其自行记录的9月及10月的销售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数额,且其不同意对华美鸿翔公司的销售额进行审计。故原审法院以华美鸿翔公司提供的销售额的证据认定应当支付范书华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当。综上,范书华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美鸿翔国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书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