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赖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4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长期无正当职业,专事赌博。2005年7月,被告人赖某甲因赌博被其原工作单位建始县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人赖某甲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6月、2011年5月、2013年12月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某甲构成赌博罪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2014年6月,被告人赖某甲在建始县人刘某甲等人担任代理的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同年7月,被告人赖某甲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郑某、赵某、赖某乙、乔某、曾某、陈某、钱陈某、刘某乙、严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建始县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建公(刑)行决字(2010)第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建公(刑)行决字(2011)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建公(刑)行决字(2013)第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建公(治)行决字(2014)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本院(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建检刑不诉(2013)66号不起诉决定书,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长期以赌博为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因赌博行为受到多次追究,仍不思悔改,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赖某甲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