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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生奇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生奇,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生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院*号楼6门D601。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生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生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二审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恒安卫士公司没有如实记录本人的考勤,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属于伪造。(三)我在举证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被拒绝。(四)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六)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本人,所作判决违法。(七)恒安卫士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一审没有依据判决。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生奇提出恒安卫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恒安卫士公司提出系李生奇自行提出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鉴于恒安卫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一、二审认定视为由恒安卫士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生奇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依据不足。李生奇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赔偿金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李生奇提出的再审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李生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生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