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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斌诉被告孔祥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斌,孔祥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李生斌。被告孔祥熙。原告李生斌与被告孔祥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斌诉称,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同年2月5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元。被告孔祥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原告借款6700元,并于同年2月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是自愿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是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熙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