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李洪良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249号申请执行人陈智慧,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洪良,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陈智慧与李洪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智慧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洪良给付53898.8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洪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洪良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洪良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李洪良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洪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智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洪良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陈智慧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洪良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洪良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53898.89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陈智慧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洪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洪良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