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昭强与石��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昭强,石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黄昭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被告石景中,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黄昭强诉被告石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昭强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石景中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当日,被告石景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昭强人民币陆仟贰佰捌拾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景中仍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2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利息2520元,2015年2月4日之后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景中未到庭,亦未提出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昭强系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2日,被告石景中到原告黄昭强处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摩托车价格为8280元。被告石景中支付2000元后,向原告黄昭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昭强人民币陆仟贰佰捌拾元正(6280.00)”。随后,原告黄昭强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石景中。2013年9月25日,被告石景中支付原告黄昭强5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黄昭强以多次催收被告石景中仍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景中支付借款及利息。前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借条》中载明被告石景中借到原告黄昭强人民币6280元,但该款实际上是被告���购摩托车的欠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在订立口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时,原告将摩托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购买摩托车所欠价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摩托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已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摩托车款5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则应为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应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50%计算。现本院确定被告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5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昭强摩托车款57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5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