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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2000015885。负责人黄建豪。委托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姝婷。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仰华。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诉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下简称醒群经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豫、廖姝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下称罗村支行),原名称为南海市南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村分社、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村分社,属原告下辖支行,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1995年1月5日至1月13日期间,罗村支行与南海市醒群得意制衣厂(下称得意制衣厂)、醒群经联社签订五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罗村)社担借合字第007号】约定:罗村支行自1995年1月5日至1995年7月20日期间向得意制衣厂发放五笔流动资金贷款合计25万元(人民币,下同);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醒群经联社自愿为得意制衣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罗村支行依约向得意制衣厂发放五笔流动资金贷款合计25万元,详情见下表:序号贷款发放日贷款到期日贷款金额月利率1995-1-51995-7-205万13.725‰1995-1-71995-7-205万13.725‰1995-1-91995-7-205万13.725‰1995-1-111995-7-205万13.725‰1995-1-131995-7-205万13.725‰合计25万上述五笔借款已全部到期,经罗村支行及原告多次催收,得意制衣厂至今未依约清偿债务本息,醒群经联社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8月28日,醒群经联社于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处盖章,并声明自愿为得意制衣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得意制衣厂仍拖欠罗村支行债务本金25万元,罚息489025元,醒群经联社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得意制衣厂已注销,醒群经联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有权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醒群经联社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息为人民币4890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390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醒群经联社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借款债务均分别大概在1992-1995年左右到期,原告一直怠于通过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来收回借款,致使该借款债务直到借款人注销而导致无法追偿,并且该借款债务亦一直按照高利率罚息计算至今,明显加重了被告的担保责任,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应免除被告部分担保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降低调整。三、涉案借款人得意制衣厂虽然在工商登记中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实际为个人挂靠私营,被告认为应追加得意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作为本案被告以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备注一栏标明的个人姓名即证明了此点。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以及《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25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追加已注销借款人的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作为本案被告以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主体资格证明》、《关于由佛山市禅城区信用联社南庄信用社统筹负责辖属分社债权债务清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关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五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罗村)社担借合字第007号】、五份《借款借据》。证明自1995年1月至1995年7月期间,罗村支行共向得意制衣厂发放五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质证无异议。3、《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发函催收,被告盖章确认为得意制衣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得意制衣厂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罚息4890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89025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计算过高,应按照原告方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法院进行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五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又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作为担保人的醒群经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人得意制衣厂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176950元,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醒群经联社也于2013年8月28日在上述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的通知书,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再查明,原告确认债务人得意制衣厂在1997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得意制衣厂、被告醒群经联社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醒群经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据此,如前所述,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醒群经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醒群经联社于2013年8月28日同意对该通知书上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醒群经联社据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债务人得意制衣厂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被告醒群经联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人得意制衣厂应支付的借款罚息,讼争的五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因此,本院确定从1997年12月11日起的罚息应按计算。对比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计算罚息的利率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6)156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5月1日起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故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为45625元;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12月15日】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12月21日起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故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罚息为17100元;3、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故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为114225元;4、自2003年8月11日之后的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借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原利率为月利率13.725‰,现原告仍按月利率9‰主张,也低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因此,被告醒群经联社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并确认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数额为489025元。关于被告醒群经联社认为本案应追加被告的抗辩意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醒群经联社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并无追加其它被告的必要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数额为48902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