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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凌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五里行政村大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4********。委托代理人:张宏兴,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五里行政村大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4********。委托代理人:齐伟。原告凌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兴、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凌玲,××××年××月生育次女凌雯琴。婚后购买了位于含山县环峰镇锦绣华城小区的两间车库。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养家糊口,原告外出做工,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学习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有染,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已无法容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离婚相关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致使婚姻关系保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两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3、如果判决离婚,对于抚养问题,大女儿有选择权,小女儿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4、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老家的楼房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5、为楼房的建造和装修,被告向娘家借款5万元,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凌玲,××××年××月××日生育次女凌雯琴。现长女凌玲随被告生活,次女凌雯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含山县环峰镇锦绣华城小区17幢17号、19号两间车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已共同生活至今,且育有两个女儿,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包容,并加强沟通,共同为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