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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淑珍与刘存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珍,刘存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韩淑珍,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孝,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韩淑珍与被告刘存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珍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母子关系。涉诉宅院上的五间正房系原告父母所建,原告在此处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父母由原告照顾直至去世,因此原告应继承上述房屋的所有权。1992年,顺义区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私自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未告知原告。现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位于顺义区木林镇×村×路40号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刘存孝口头答辩称,涉诉房屋是我父母建的,但分家时已经分给我了,有分家单;而且土地确权时宅基地也确权在我的名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路40号宅基地上现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有南院墙并开南门,北正房现无人居住。韩淑珍现居住在该院西厢房中。该院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刘存孝名下。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于1993年7月经由当时的顺义县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后,由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签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刘存孝名下。刘存孝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后,即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韩淑珍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将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认给自己所有,必然涉及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当首先就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