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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丁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丁继成,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4308152-6。法定代表人肖立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公路大院(岳阳楼区白杨坡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8608954-0。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继成。原审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为69098166-9。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7890523-3。负责人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基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丁继成、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顺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慧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作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旗,被上诉人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原审被告丁继成、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鹰潭顺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丁继成驾驶车牌号为皖L×××××(赣L×××××)的重型半挂车冲入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施工封闭区域,撞上其封闭区域内的施工设备,造成岳阳路桥基建公司正在施工的摊铺机和胶轮压路机及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第4315022201301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继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阳路桥基建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因丁继成驾驶的皖L×××××(赣L×××××)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4年5月26日,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岳阳路桥基建公司损失为1982900.00元。另查明,丁继成驾驶的皖L×××××号牵引车挂靠在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名下,赣L×××××号半挂车挂靠在鹰潭顺泰物流公司名下。皖L×××××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赣L×××××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按主车的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对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了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相差很大,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丁继成、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申请的由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价格过高,岳阳路桥基建公司对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宝马格BW24R压路机的损失定损的结论存在异议。岳阳路桥基建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丁继成驾驶皖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符合本次估价假设和限定条件下,在估价基准日2013年11月16日的损失为人民币1982900.00元。计算过程为:1、岳阳路桥AGB6820-701970摊铺机损失1851135元(已扣减更换残值:300元)。2、压路机损坏47765元(已扣减更换件残值1000元)。其中后轮付轴45000元,左转向灯460元,反光镜座80元,反光镜45元,门合计180元,工时费3000元。3、沥青混凝土路面返工损失:180㎡×50元/㎡=9000元。4、报废沥青料损失(扣除废料残值后):150吨×500元/吨=7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82900元。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及人寿财险股份宿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宝马格BW24R压路机的损失进行定损,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皖L-×××××解放CA4250P66K2T1A1HE半挂车牵引汽车因碰撞造成桥沃尔沃ABG6820-701970摊铺机的净损失金额为474595元,宝马格BW24R压路机的损失金额为1700元,合计为476295.00元。通过两份鉴定报告的比较,其价格差异主要是在摊铺机的熨平板是维修还是更换的问题上,更换熨平板估价金额是975000元,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到该摊铺机销售单位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认为该摊铺机是从德国进口的,损伤严重,经生产厂家的专家察看后,认为需要更换熨平板。因此采纳了该意见,将熨平板作更换处理。另外,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沥青混凝土路面返工损失及报废沥青料损失并未完全采纳岳阳路桥基建公司意见,而是酌情给予认定。故对岳阳路桥基建公司主张的摊铺机、压路机、沥青混凝土路面返工损失、报废沥青料损失,故采信了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果即1982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第4315022201301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丁继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丁继成驾驶的皖L×××××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赣L×××××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按法律规定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岳阳路桥基建公司4000元(主车交强险2000元+挂车交强险2000元),在主、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岳阳路桥基建公司500000元(以主车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为限)。对剩余损失1478900元(1982900元-4000元-500000元)由丁继成承担。皖L×××××号牵引车挂靠在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名下,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应当与丁继成共同对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L×××××号半挂车挂靠在鹰潭顺泰物流公司名下,鹰潭顺泰物流公司应当与丁继成共同对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鹰潭顺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两项共计504000元。二、由丁继成赔偿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经济损失1478900元,宿州中远运输公司、鹰潭顺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至法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7元,由岳阳路桥基建公司承担51元,由丁继成、宿州中远运输公司、鹰潭顺泰物流公司连带承担27646元。宣判后,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岳阳路桥基建公司主张的租用摊铺机、路面和沥青料的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摊铺机租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租用证据使用;路面和沥青料的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和上诉人的确认,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二、事故中的熨平板等设备的评估结论不具有权威性。上诉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和岳阳路桥基建公司均同意由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其结果为:熨平板全损,需要更换,费用为975000元。评估机构对产品价格进行评估,但对机械设备损坏程度,能否修复等无权威鉴定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阳路桥基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系丁继成驾驶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丁继成要承担全部承认责任。事故中的摊铺机是德国进口设备,总价值269万元,该设备被丁继成所致交通事故损坏后,岳阳路桥基建公司为如期完成施工任务重新租赁了一台摊铺机继续作业。关于施工路面损失岳阳路桥基建公司有第三方的鉴定意见,认定了路面损失和重新施工的事实。二、关于沃尔沃ABG6820-701970摊铺机的损失评估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也没有认可。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后选定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原审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歧是摊铺机的熨平板能不能修理,上诉人认为可以修理,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根据维修厂家的意见予以更换。因为摊铺机主要分两部分:发动机和熨平板,公司购买进口的沃尔沃摊铺机就是为了确保路面施工的质量,国内维修可能无法达到原来的效果会影响施工的质量。原审被告丁继成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摊铺机熨平板有六块,撞坏的是一块,岳阳路桥基建公司要求更换六块熨平板不合理。二、设备维修的价格比其它地方高百分之三十以上。三、没有出示更换下来的旧配件,有可能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的摊铺机根本没有更换配件。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鹰潭泰顺物流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夏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19幢2单元502室,系沃尔沃二级维修工程师,自营一家维修公司)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摊铺机熨平板能够维修且只需更换一块熨平板以及本案摊铺机全部维修费用估计为103万左右。宿州中远运输公司针对夏某的证言认为,根据夏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摊铺机可以维修,维修费用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为准。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夏某的证言认为:与上诉人对夏某证言的意见一致。丁继成针对夏某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岳阳路桥基建公司针对夏某的证言认为:一、对夏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夏某到长沙沃尔沃摊铺机维修点观察的时候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经有一年多,证人只在现场呆了半小时左右,据此判断摊铺机损坏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二、关于摊铺机的维修价格,证人仅仅是作为维修厂进行维修报价,并不是评估机构的报价,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证人夏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合分析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夏某具有沃尔沃摊铺机维修资质,对摊铺机的损害情况可以作出一定的判断,但对因丁继成驾驶的皖L×××××(赣L×××××)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014年5月26日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了价格评估而作出的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大于夏某证人证言,故对夏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摊铺机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第4315022201301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继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损失经被上诉人岳阳路桥基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损失认定。上诉人宿州中远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没有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摊铺机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也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依据岳三权评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摊铺机损失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646元,由上诉人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