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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管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管初字第40号原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兰雁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刘全吉。委托代理人李敦国,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宾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401室。法定代表人朱宝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阳审 判 员  任光军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