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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其。委托代理人胡运华。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原告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诉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金胜公司与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5年2月4日,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生公寓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还约定了价格、规格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金胜公司向该项目陆续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共计468851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货款2204000元,欠付2484513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84513元;二、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案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违约金为539139元);以上合计302365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达沃森公司辩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相关负责人,且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5日,其于2015年2月4日变更名称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达沃森公司承建了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相关工程。2013年11月5日,达沃森公司(甲方)与原告金胜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上述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为C10强度等级340元/立方米(不含税)、C15强度等级350元/立方米、C20强度等级360元/立方米、C25强度等级370元/立方米、C30强度等级380元/立方米、C35强度等级395元/立方米、C40强度等级410元/立方米、C45强度等级425元/立方米;乙方发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和发货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混凝土验收员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现场检验,如有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乙方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发现异常现象的,应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作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书。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按月核对已供混凝土的方量及金额,每月五日前对账,10日前付至已供混凝土总金额的50%,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供混凝土总金额的70%,剩余30%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乙方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乙方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胜公司遂陆续向上述项目高层公寓楼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金胜公司向达沃森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音乐楼供应混凝土。2015年2月9日,达沃森公司出具金胜混凝土材料总结算单,写明“至2015年元月l6日止,金胜混凝土共计入账:l、高层学生公寓楼入账金额4608298元,2、音乐楼入账金额80215元,合计金额为4688513元,截止到2015年元月16日止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204000元,现音乐楼和高层公寓楼两个项目共剩余未付金额为2484513元。达沃森公司的股东陈德兴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达沃森公司未再支付过货款。金胜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送货单、结算单、金胜混凝土材料总结算单、对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达沃森公司与原告金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由金胜公司向达沃森公司承建的音乐楼供应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845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按1‰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仍过高,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且双方约定每月按约定对帐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前进行过对帐。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达沃森公司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金胜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84513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0元,减半收取15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95元,由原告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