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男,195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因开设的诊所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处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明,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婧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小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在京合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31号出租房暨其开设的诊所内对被害人易×进行诊断并行输液治疗,后又于当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97号易×的暂住地对易×进行抢救并对其注射付肾素。后经赶至现场的急救医生确认,易×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易×系缺血性心源性猝死;易×的死亡与被告人王×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投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1的证言:我是二七北厂新车车间临时工组长,易×是我手下的临时工,负责清洗新车底盘。2013年8月13日上午不到8时,易×找我让我帮他干一天活儿,他说自己不舒服想出厂去看病,还跟我说:“你看我出的满头汗。”我一看他满头大汗,样子确实不太好,就同意了。我中午回家,大约12时20分,我给易×打电话问他身体怎么样了,他说刚打完吊瓶,还是不舒服。之后过了没5分钟,易×的邻居蒲×给我打电话说易×不行了,我就赶紧去了易×家,这时易×已经没气了。2、证人窦×的证言:我是易×的堂弟。2013年8月13日8时许,易×说要去看病,之后他就走了。当日12时10分,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97号暂住地做饭,饭做好后我去易×房间问他吃不吃,当时他正在打电话,我就自己去吃了。饭还没吃完,蒲×喊我去易×房间,说易×快不行了,我就打电话给诊所大夫,大夫来了之后给易×打了一针。大夫走了以后不久,易×就断气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证人窦×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窦×指出王×就是当天给易×打针的人。3、证人蒲×的证言:易×是我的老乡和工友。2013年8月13日8时许,易×说要去看病,之后他就走了。当日12时1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97号暂住地准备做饭时,听到易×在他屋内呻吟,我就叫他,他没有理我,我就叫了他的堂弟窦×,我们进入易×屋里时,易×已经基本没有脉搏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证人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蒲×指出王×就是当天给易×打针的人。4、证人何×的证言:易×是我邻居。2013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97号做饭,看到易×与村里一个无名小诊所的大夫一起回来,易×进屋后,大夫就走了。11时30分许,我听外面有人说易×不行了,我就跟着进去了,当时易×快没脉搏了,我就给之前跟他一起过来的那个大夫打电话,那个大夫赶过来给易×打了一针,然后就说易×没救了,之后他就走了。那个大夫姓王,他的电话就在他小诊所的门上贴着,之前我也去他那儿看过病,当时就记下他的号码了。证人何×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何×指出王×就是当天给易×打针的人。5、证人于×的证言:2013年8月13日13时16分,我们接调度中心电话,称丰台区张郭庄497号平房需要出诊。13时34分,我们赶到张郭庄497号平房时,发现患者已经死亡,现场已出具心电图。我赶到时患者心跳已停止,没有呼吸,瞳孔散大,可以判断为临床死亡。6、证人田×的证言:易×2012年11月开始租我的房子,他是二七车辆厂的临时工。2013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易×死亡。我就过来看一眼,看到易×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后来警察就来了。7、证人刘×2的证言:我的房子是2012年2月左右租给王×的,租了两个单间,两间房一个月是220元。他说租房是给人看个头疼脑热的小病。我不知道王×有没有行医执照,他说自己在他们老家当过医生,后来退休了。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7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表及解剖检验、死因鉴定)证明:易×符合缺血性心源性猝死。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60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易×的死亡与王×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鉴定)证明:被告人王×在没有医师执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给易×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诊断出易×患有心肌肥大、冠脉狭窄等基础疾病,盲目地诊断为中暑就给予静脉滴注,错过了正规急救人员对易×真实病因正确诊断及最佳抢救时期,故王×存在错诊、误诊的客观事实;易×的死亡与被告人王×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非法行医行为在易×被注射付肾素时无心跳的情况下的责任程度应属共同责任,其非法行医行为在易×被注射付肾素时存在心跳的情况下的责任程度应属主要责任。10、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未取得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属非法行医。11、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7月18日以及案发当日即2013年8月13日因非法行医被卫生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民警当场将王×非法行医所用的带针头注射器一台予以扣押,并由分局刑警技术队民警取走。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因被害人家属易×1拒不配合办理死亡证明手续而未出具死亡证明。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案以及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3日即案发当日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16、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7、被告人王×的供述:我高中毕业后在村卫生所工作。2012年3月左右,我来京在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431号开设私人诊所。我在北京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本人有许昌县执业医师资格证,但是没有在北京注册。2012年7月,我因为非法行医被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处罚过一次。2013年8月13日9时许,一个在北京打工的6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到我的私人诊所来看病,他说他中暑了,胸闷,头痛头晕,浑身出汗,想吐又吐不出来。我给他听了一下心脏,量了血压、体温,我诊断他是中暑了,就按照中暑给他下药输液。我给他输了一瓶250毫升的降脑压的甘露醇,之后是一瓶250毫升的百分之五的葡萄糖加4针生脉注射液(每针10毫升),这是补元气增加能量的。他在我诊所内不到两个小时就输完液了,他说自己好了,我又给他开了点药,分别是扩张血管的路丁片两片,止吐的维生素B6两片,增加营养的B12两片,调理神经扩张血管的谷维素两片,扩张微循环的地巴唑片两片,治疗胃炎、胃溃疡、呕吐的西咪替丁片一片,补元气的生脉口服液一盒(10支,每支10毫升)。这些药主要针对他的神经、微循环血管和心脏,因为出汗多怕他休克。我告诉他服法和用量了,而且告诉他饭后吃,防止刺激胃。他当时没带钱,说过几天给我,我同意了。后来这个病人说回住处,我就跟着他去了他家,我是怕对方赖账,去认了下门。我和他一起走回他的暂住地(就在我诊所附近),一路上他都挺正常的,到了他家院子里,我还和他同院子的几个邻居说了话,因为他们都去我那里看过病,都认识。后我就回诊所了。当日13时许,与看病的老头同住一院的一个人骑自行车来找我,同时还有一个他同院的邻居给我打电话,都告诉我说刚才找我看病的老头反应不太正常。我立刻拿着抢救的器械和药品就去了看病老头住的院子。当时那老头躺在床上,我上前用听诊器听了听,发现他的心脏已经停止跳动了,我就给他做了心脏按压抢救术,按了几下后我听了听他的心跳还是没反应,我就给他打了一针激活心脏用的付肾素(1毫升胸前区皮下注射),后继续做心脏按压,按了一会儿听了听,病人的心跳还是没有恢复。现场围了好多人,我就对现场的人说这个人已经死亡了,我问有没有病人亲属在场,后请认识病人家属的人赶快帮忙通知家属。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到了诊所。后我在家里等死者家属来,想和对方解释一下,但一直没有人来找我,后我就琢磨这事儿属于非法行医,死人了,我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去了。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地点照片证明:经辨认,王×指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431号出租房就是其给易×治疗的地方。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1、被告人王×在没有医师执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不了解易×所患有的基础性疾病的情况下,对易×进行诊治,并注射甘露醇等药物,后导致易×病情危重。其后王×在对易×进行抢救阶段,盲目地为其注射付肾素,最终致使易×死亡。2、易×为患有心肌肥大、冠脉狭窄等基础疾病人员,王×为易×滴注甘露醇,该药物会直接导致或加速易×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付肾素于临床上患有器质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疾病等患者慎用、禁用药,易×在被注射付肾素时存在心跳或者存在微弱心跳仍然生存的情况下,此时付肾素可以加剧心脏负荷,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死亡,在此种情况下其应对易×的死亡负主要责任。3、相关证人证实易×被王×注射付肾素时没有死亡,故王×非法行医并错诊、误诊的行为在易×的死亡原因责任程度上应属主要责任。4、王×错过了正规急救人员对易×真实病因正确诊断及最佳抢救时期,存在严重错诊、误诊的客观事实,其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并加剧了易×的死亡结果。原审判决未认定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仅认定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明显畸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王×当庭辩称,其在京虽系非法行医,但确实在尽力救治被害人,接受丰台法院的判决结果。王×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王×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还提交了新调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蒲×2014年11月21日证言:医生来的时候易×应该是快不行了,那会儿应该是没死。打了一针以后,很快他就一动不动了,身上发乌。2、证人何×2014年11月22日证言:在诊所医生给易×打针之前易×没有死亡,我看见他还捣气呢,应该没有死,医生打针之后易×就一点反应都没有了。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甘露醇的滴入因无法明确滴速等客观条件,故当快速大量滴入甘露醇加重心脏负荷时,其与易×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应属主要责任;当滴入缓慢,未加重心脏负荷时,其与易×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责任。本院认为,因证人蒲×、何×并非专业医护人员,二人证言对被害人的状态均系自己的主观判断,且未描述王×给被害人注射的何种药物、注射剂量和部位,故仍无法证明王×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对王×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均未作出因果关系明确的结论,故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被行政处罚,仍继续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其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查,王×虽然对被害人存在错诊、误诊的情况,但被害人本身亦患有足以致命的疾病,在案证明王×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充分,故无法认定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