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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羲洁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羲洁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1387号原告葫芦岛市羲洁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法定代表人王贵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刘炎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市羲洁��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洁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殿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羲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娇和被告富贵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義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期间被告数次自原告处购进除尘设备,累计货款460万元,现还欠10%质保金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除尘设备质保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3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義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三份以及合同附件两份;2、增值税发票记帐联56张;3、通话录音及书面资料;4、证人宫某某和赵某某证言。被告富贵鸟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因被告方所有合同以及财务是否挂帐都没有证据了,本案的合同履行以及给付货款的多少及方式应该由原告举证,法院对事实进行认定;2、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双方的业务均发生在2011年,而据被告方的业务员讲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在质保期内双方因质量发生了纠纷,原告方派人来被告方调试,被告已告知原告质保金不给了,争议发生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富贵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7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三份以及合同附件两份、增值税发票记帐联5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1、关于原告義洁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宫某某和赵某某证言。原告拟证明原告一直索要本案争议的46万元的质保金的过程,没有超诉讼时效,始终属于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录音证据缺乏真实性,是否是陈某某说的都不知道,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从录音内容上看,陈某某讲的是拉设备而不是给钱,双方在质量上有争议;两个证人的主体身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因为结合两位证人所讲的,谈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就发生了质量问题,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经质证,宫某某、赵某某均证实,原告在2011年质保期到期后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尽管形成录音材料的双方未到庭,亦可从另一侧面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通话录音及证人宫某某和赵某某证言具有证明效力。2、关于被告富贵鸟公司提交的照片7张(拍摄的合同标的物)。被告拟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照片里的设备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给被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质保期是一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同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诉讼,被告没有提出,现在拿出2015年的照片说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经质证,被告仅以拍摄的照片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价值88万元的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60%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義洁公司作为出卖人如期交货,被告富贵鸟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及时将90%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富贵鸟公司按约定只留10%货款8.8万元作为质保金”。201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第二次签订价值180万元的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待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品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乙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未发生质量问题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按天承担逾期付款部分0.1%的违约金”,被告富贵鸟公司按约定留18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第三次签订价值192万元的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按上述第二次合同的方式交货、付款、约定违约金,被告富贵鸟公司按约定留19.2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三次买卖,被告富贵鸟公司共累计46万元未付款作为原告出售产品质保金,该���保金在过质保期后,经原告義洁公司多次向被告富贵鸟公司催要均未果,故原告義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5日,原告義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367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義洁公司与被告富贵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留存产品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给原告。因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3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产品质保金,有通话录音及证人证明未过时效,故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审中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羲洁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原告葫芦岛市羲洁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志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