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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芝胜与被告宋好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芝胜,宋好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余芝胜,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妹,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好远,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芝胜与被告宋好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妹、被告宋好远、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芝胜诉称,2014年6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宋好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余芝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好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伤愈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4.6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物损费229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6元、护理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189734.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好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按照保险责任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方的主张过高;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方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与诉讼费并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宋好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余芝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好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救治,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肝挫裂伤、骶椎、右侧骼骨、耻骨、髋臼多发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86194元(含平安上海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宋好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95元)。原告伤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余芝胜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芝胜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余芝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原告余芝胜为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余芝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暂住证、社保卡、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鉴定费、购买手机凭证、劳动合同、缴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芝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宋好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芝胜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宋好远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既未提供医疗费审核表作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余芝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各方对原告余芝胜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的医疗费186194元(含平安上海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宋好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余芝胜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60元/天的标准,酌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月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余芝胜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96169元(34346元/年×20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余芝胜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余芝胜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事实以及原告余芝胜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10元。10.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3565元(不含鉴定费221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芝胜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其余193565元由平安上海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宋好远承担77426元(193565×40%),原告余芝胜自行承担116139元(193565×60%)。平安上海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宋好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331元(110000+77426-4095),需返还被告宋好远垫付款4095元。鉴于被告宋好远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平安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芝胜各项损失合计1833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好远垫付款4095元。三、驳回原告余芝胜对被告宋好远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862元,原告余芝胜自行负担1717元,被告宋好远负担1145元(此款原告余芝胜已预交,由被告宋好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