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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4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学裕、吕曼司,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5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实习),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吕某和潘某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吕某砚。吕某系再婚,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女吕某鹭,现已是成年人,在未成年时一直随吕某的前妻共同生活。婚后,吕某和潘某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近几年,双方由于经常吵闹而分居。吕某主要居住于厦门市****号202室房屋。2013年9月,吕某曾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1993年4月,双方申请公地自建混合二层房屋,即厦门市****3组,建筑面积为166.46平方米。2009年9月3日,吕某和潘某将该房产公证赠与给吕某砚。2013年8月,该房屋的权利人已成为吕某砚。1999年9月14日,吕某和潘某购买了厦门市****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吕某在居住使用。2004年9月25日吕某和潘某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号之二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1.24平方米。2009年9月3日,吕某和潘某将该房屋公证赠与给吕某砚。2013年10月,该房屋的权利人已成为吕某砚。2003年6月1日,以潘某名义投入130000元与厦门庐山企业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厦门市****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潘妮娜投资取得该房产70年的使用权。2006年7月30日,以潘某和吕某砚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三线工作办公室华东组驻福建省办事处购买了“****”**A梯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购房款为269892元,该房屋属军队产权。2009年9月25日,潘某与吕某砚将该房产以原价269892元转让给案外人段某浩。2006年7月30日,以潘某和吕某砚名义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三线工作办公室华东组驻福建省办事处购买了“****”**A梯12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42平方米。该房屋属军队产权房。2009年9月3日,吕某和潘某达成《转让房屋使用权》,内容为“兹有㈠厦门庐山企业有限公司伴山公寓房屋一套,使用面积为88.25平方米,座落****号之十一101室㈡厦门市****房屋一套(即“****”**A梯1206号房屋),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㈢厦门市****房屋一套(即“****”**A梯3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三套房屋的使用权原为潘某、吕某砚、吕某,现全部转让给吕某砚使用。此据被转让人吕某砚转让人潘某、吕某”。现“****”**A梯301号房屋已公证转让给案外人段某浩,另两套房屋由吕某砚在实际控制。吕某还有祖上遗留的房屋位于浦南里,但尚未析产。吕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潘某离婚,判决厦门市****3组自建的混二层房屋、厦门市****号202室房屋归吕某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由于吕某和潘某长期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吵闹,近几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在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予吕某和潘某解除婚姻关系。吕某和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房产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完整产权的房产:厦门市****3组、厦门市****号202室房屋、厦门市湖里区****号之二302室房屋;另一类是具有使用权的房产:厦门市****号之十一101室房屋,另外,“****”**A梯301号房屋、“****”**A梯1206号房屋系吕某、潘某及吕某砚共有使用权之财产。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具完整产权的房产中的厦门市****3组、厦门市湖里区****号之二302室房屋,均已由吕某和潘某公证赠与给婚生子吕某砚,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吕某主张厦门市****3组过户手续中的“吕某砚”签名存在假造的嫌疑,并主张应撤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撤销,故吕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009年9月3日,吕某和潘某达成的《转让房屋使用权》,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达成的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吕某主张《转让房屋使用权》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时作出的对部分房屋的分配,后因未离婚,故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使用权的转让需经公证,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生效。潘某则辩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中厦门市****号之十一101室房屋、“****”**A梯1206号房屋均已由吕某砚控制;“****”**A梯301号房屋已于2009年9月25日转让给案外人段某浩。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据该《转让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具有使用权的房产经双方协商一致全部转让给吕某砚使用。吕某对该协议所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吕某提供厦门市福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豪景物业服务中心的居住证明,证明潘某从2007年至今均居住于厦门市湖里区****号之二302室房屋。潘某质证认为居住证明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吕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应属书证性质,且该套房产曾经是吕某和潘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3日双方将该套房产赠与给婚生子吕某砚后,2013年10月,吕某砚取得该套房产的权属证书。吕某砚作为双方的婚生子在接受了源自其父母,即吕某和潘某的大量房产赠与后,潘某与婚生子吕某砚共同居住生活并不违背常理。因此,居住证明中所体现的潘某长期居住于该套房屋的内容与常理并不相悖,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前分析,吕某和潘某目前尚余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厦门市****号202室房屋,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在吕某和潘某分居的若干年中,该房屋均由吕某在居住使用。潘某在分居期间实际是长期与婚生子吕某砚共同居住生活,且吕某砚在接受了源自吕某和潘某的二套拥有完整产权的房产赠与,以及三套拥有使用权的房屋的无偿转让后,更有义务赡养吕某和潘某,因此,综合考量吕某和潘某离婚后的生活状况,厦门市****号202室房屋宜归吕某所有。吕某应给予潘某适当的补偿500000元。吕某和潘某均认为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潘某辩称吕某还有祖上遗留的房屋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该部分遗产尚未进行析产,双方可在该部分遗产析分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吕某与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址于厦门市****号202室房屋一套归吕某所有。三、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潘某500000元。潘某应于吕某前述款项支付次日协助吕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四、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某和潘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转让房屋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转让房屋使用权》最初是由于2009年双方有离婚的合意而达成的处置房屋的意向,然事实上协议离婚未成,才有此次的诉讼,该《转让房屋使用权》也未实际履行。故《转让房屋使用权》依法没有生效。二、原审判决认定《转让房屋使用权》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1.《转让房屋使用权》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可潘某却于2009年9月24日前往公证处办理了“****”**A梯301号使用权转让的公证,如果像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已将房屋转让给吕某砚,则潘某就无权将房屋转让给他人。2.从****号之十一101室的水费查询单用户名来看,用户名仍为潘某,亦可以印证该房屋仍然由潘某掌控。3.从《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内容来看,虽名为《转让房屋使用权》,但并没有体现任何与转让有关的内容,也没有对转让的手续进行约定,更没有签署正式的《房屋转让协议》或《房屋赠与协议》及相关备案,且也未办理任何的移交手续。潘某始终无法提供有关的原始合同、转让合同、赠与合同及移交的相关手续,该三套房产并未实际转让。4.从潘某和吕某砚与段某浩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履行来看,进一步印证了《转让房屋使用权》并没有实际履行。⑴潘某和吕某砚将其享有的部分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段某浩,有悖房产的交易习惯,显然系虚构转让;⑵《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与房产购置合同价格完全一致,但2006年与2009年房地产市场行情差异是有目共睹的,故唯一可以解释的就是《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⑶此次所谓的转让并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仅附了一张收条,显然与房产交易常理不符,完全系虚构转让事实。潘某称该房屋已赠与给儿子吕某砚,吕某砚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段某浩,其仅是配合吕某砚办理转让公证,这完全系潘某编制的谎言而已。退一步说,即便潘某、吕某砚与段某浩之间确实发生交易,亦因该房屋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吕某、潘某及吕某砚之间具有家庭关系,“****”**A梯301号房屋依法属于共同共有,潘某未经吕某同意,私下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故该房屋亦因转让无效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判决认定****3组的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吕某已调取的房管部门提供的****3组过户手续资料、湖里区****号之二302室过户手续资料及吕某砚签名的文件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吕某砚在****3组过户手续中的签名明显与其他两份材料不同,存在潘某伪造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过户手续存在瑕疵,理应撤销,****3组房产仍为吕某和潘某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组、湖里区****号之二302室、****38号之十一101室、“****”**A梯301号、“****”**A梯1206号等房产。针对吕某的上诉,潘某答辩称:在一审质证时,吕某已经认可双方名下6套房产中的5套赠与给吕某砚的事实,吕某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使用权》无效,但却未能提供该协议无效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两套房产也提出异议,可见其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贯彻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未能正确认定吕某系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未能正确认定吕某对讼争房产没有迫切的实际居住需要,依此判令****号202室的房产归吕某所有,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原审判决未能正确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2.本案中,吕某当庭自认其将****号202室改作旅行社的办公用地,用于经营用途。换言之,****号202室并非吕某所言的“系其长期居住地址”。事实上,据潘某了解,吕某与案外人长期同居,并长期居住在思明区****22号。因此,仅从实际生活居住需要的角度考量,依法也应判令****号202室归潘某所有。3.原审已查明,吕某继承了其祖宅,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虽然被吕某否认该祖遗房产已经析产,但退一步讲,即便其所称“未析产”系真实情况,其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亦对该房产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反观潘某,除****号202室的夫妻共有房产之外,再无其他房产可供其合法、长期居住,因此仅从该条件着眼,也应将****号202室判归潘某所有。4.本案中潘某系遭到吕某的暴力殴打,并遭吕某驱赶出****号202室,之后不得不在亲戚朋友中四处借住和租住。潘某在外漂泊的过程中也想回到****号202室,但再次遭到吕某的暴力驱赶和殴打,有相关的报警记录为凭。因此,即便潘某在分居期间没有在****号202室长期居住,其原因和过错也在吕某,不能因为吕某的恶意阻挠行为导致的潘某未在****号202室居住,就认定房产该由吕某所有。5.本案中,双方未就****号202室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未经评估,直接以认定的方式确认房屋的价值,审判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号202室的房产归潘某所有。针对潘某的上诉,吕某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同时第13点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因潘某脾气暴躁,常常无端吵闹、打骂,对吕某及家人、朋友进行无理的侮辱,且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系导致本次离婚的主要原因。此外,潘某私下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出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吕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潘某应当不分或少分,不应适用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二、****号202室房产为吕某的唯一住所,原审判决归吕某所有并无不当。潘某称吕某自认将该房产改作旅行社的办公用地用于经营用途系恶意歪曲事实。吕某在一审中已明确,因潘某的无端吵闹、打骂、驱赶,不得不于2005年搬到****号202室并独自居住至今,且该住所系吕某的唯一住所。反观潘某,其与婚生子吕某砚同住,且仍有多套房产用于出租,有多种选择余地。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及方便生产、生活原则将****号202室的房产判归吕某所有并无不当。三、潘某所谓的吕某已继承祖宅可供居住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已查明潘某所称的祖遗房产并未析产。而事实上该老宅已有200多年历史,年久失修系危房,作为吕氏祖屋也永远不可能析产,况且该老宅仅有四间房间,却系13人共有,根本不符合居住条件,并非潘某诉称的吕某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四、潘某所谓的遭吕某暴力殴打无处居住亦与事实不符。潘某长期与儿子吕某砚共同居住在****号之二302室(四房两厅3个卫生间),居住条件优越,同时还有“****”两套、****号之十一101室一套、****3组的房产仍掌控在其手上用于出租,不存在居无定所之说,潘某所谓的无处居住显然是恶意歪曲事实。而所谓遭到吕某的暴力殴打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仅凭其一面之词显然不能成立。反之,倒是潘某经常打骂、侮辱吕某,甚至将吕某驱出家门,真正存在暴力的应当是潘某。综上,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吕某对“****号之十一101室和‘****’**A梯1206号房屋现由吕某砚在实际控制”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吕某主张,其在一审提交****号之十一101室的水费查询清单已经证实****号之十一101室和“****”**A梯1206号房屋实际是由潘某控制。本院认为,水费查询清单虽记载****号之十一101室的自来水用户为潘某,但仅凭该水费查询清单并不足证明****号之十一101室和“****”**A梯1206号房屋是由潘某控制,吕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某主张,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转让房屋使用权》系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处置房屋的意向,因事实上协议离婚未成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转让房屋使用权》没有生效。还查明:审理中,双方对****号202室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吕某表示不同意竞价,故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同建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厦同建估字(F2015)05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该房产的现价值1613400元。双方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吕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原审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此亦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厦门市****3组、厦门市湖里区****号之二302室房产。上述两套房产原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后经双方公证赠与吕某砚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被撤销或存在其他应当认定无效,故应当认定上述房产的现所有人系吕某砚,吕某主张上述房产现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厦门市****号之十一101室、“****”**A梯301号房屋、“****”**A梯1206号房产。本院认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内容体现,该协议系以吕某和潘某为转让人一方、以吕某砚为被转让人一方的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并无有关吕某和潘某离婚内容的约定,且实际上协议约定的房屋也实际交由吕某砚控制使用,故吕某以《转让房屋使用权》是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处置房屋的意向,实际并未履行且双方协议离婚也未成为由,主张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转让房屋使用权》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将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吕某砚,吕某砚亦以被转让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实际控制使用上述房产。该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吕某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主张分割上述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厦门市****号202室房产。该房产属吕某、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潘某虽主张吕某尚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厦门市福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豪景物业服务中心的居住证明结合生活常理,认定潘某与婚生子吕某砚共同居住生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该房产归吕某所有本院予以维持,但吕某应当补偿潘某该房产的一半价值。原审判决在双方对该房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未经评估,迳行判决吕某补偿潘某50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5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吕某与潘某解除婚姻关系”、“址于厦门市****号202室房屋一套归吕某所有”。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57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潘某补偿款806700元;潘某于吕某前述款项支付次日协助吕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四、驳回吕某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吕某、潘妮娜各负担3373元;评估费5200元,由吕某、潘某各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