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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田淑芳与刘基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淑芳,刘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58号申请执行人田淑芳,无职业。被执行人刘基玉,武汉市青山区新三角酒家业主。关于田淑芳与刘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田淑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基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田淑芳返还借款3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田淑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68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基玉银行存款人民币329,47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