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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XX诉管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XX,女,1983年4月4日生,彝族。被告管XX,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XX诉被告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南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管X。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恋爱一段时间后便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结婚草率。结婚后发现夫妻之间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家中的事情也无法沟通交流,在生活过程中一直矛盾重重,时常因一些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言语不和,便会动手打原告。因长期的吵闹和家庭暴力,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因常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间交流少,使得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管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相符合。双方认识近一年,恋爱一段时间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是了解被告的,并非向原告所说的“了解不深和草率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管X。这10多年来,双方在生活中一直有说有笑,有什么大小事情都是互相商量去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纯属子虚乌有。在结婚后五年,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同意一起外出打工,但外出一年半的时间,由于被告生病,系呼吸道感染,全身无力,但被告还是坚持与原告一道打工坚持一年半的时间,最后坚持不了就回家治疗和调养。在被告回家治病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回家,一直留在石屏县城打工。被告回家治病的同时,还要料理家务,栽种田地,没有更多的时间与原告见面。这样过了三个多月,原告去开远打工,原告向往城市生活,即使回来龙武也嫌弃被告的经济收入低,在语言上讽刺被告,刺激被告,使被告的自尊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加之被告随着年龄的逐步增大,身体经常不舒服,特别是原告在言语上刺激被告时,导致被告的脾气有时会有点暴躁,这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的小矛盾是正常的,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没有必要一开口就提出离婚,若原告存心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这是不正常的。双方在一起生活10多年,到目前为止没有过多的矛盾,夫妻之间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抚养管X的条件,不同意给原告抚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9日在石屏县龙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管X。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生病,后被告回家治疗,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二年。分居后婚生子管X一直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石屏县龙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均有不足之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关心、体贴,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并且婚生子管X尚幼需要共同抚养、教育。本院确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管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南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