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能永与安祖森、安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能永,安祖森,安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徐能永。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祖森。被告:安兴香。原告徐能永与被告安祖森、安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祖森、安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能永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安祖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有被告安祖森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答应的还款期限已过,却至今分文未付。现在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祖森、安兴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能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祖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祖森与被告安兴香系夫妻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安兴香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未按照协议履行的事实;4、天台县平桥镇屯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能永”与“徐能勇”系同一人;5、绍兴市天台商会内部基金往来凭证一份,证明款项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市天台商会内部基金往来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借条载明借徐能勇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至3月23日,两个月付清,被告安祖森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安兴香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载明安祖森于2013年1月23日向徐能永(又名徐能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率20‰,根据上述借条与《��款协议书》所载内容,结合天台县平桥镇屯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徐能永”与“徐能勇”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借条与《还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祖森向原告徐能永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安祖森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3月23日,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安兴香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安祖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已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同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在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祖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安祖森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妻子被告安兴香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月利率按照20‰计算,且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认可已经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约定了利率且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本院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干预。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安祖森与被告安兴香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兴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祖森、安兴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能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安祖森、安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