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蒯国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国建,张秀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蒯国建。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原告蒯国建诉被告张秀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00元、牵引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4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慧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国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11时45分许,案外人秦某某驾驶原告蒯国建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小型轿车在内环高架新华路内下匝道时,被告张秀霞驾驶案外人祁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K7XX**小型轿车追尾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又追尾案外人彭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辆均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张秀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秦某某、彭某均无责。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为7,100元,原告蒯国建为修理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7,100元、牵引费300元。另原告放弃对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付。案外人祁某某系牌号为皖K7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事发时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蒯国建牵引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蒯国建车辆修理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秀霞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慧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